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秀红,吉林省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与被害人薛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矛盾后,为泄私愤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吉林省和龙市颖文街加油站附近时,故意侵入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的车道,致使被害人薛某某为躲避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车辆而撞向道边监控视频杆。经鉴定,监控视频杆和被害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的损坏价值为共计1591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和龙市公安局、被害人薛某某以19000元的价格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驾车侵入他人行驶的道路,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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