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振和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振和,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农安县。1992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振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振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许振和与其父被害人许某(殁年71岁)、母亲朱某珍共同居住在吉林省农安县。许振和曾因处对象向许某要钱,许某没给,许振和便抢劫他人马匹而被判刑。许振和因此记恨许某,刑满释放后经常殴打许某及朱某珍,后许某夫妇为躲避许振和而搬至该乡安乐村的闲置房内居住。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许振和到许某居住处,拳脚殴打许某,并拽住许某头部撞墙,致许某丧失知觉。次日,张某义将许某送至许家屯许某、许振和的家中。同月4日20时许,许振和在其家中将一团卫生纸塞进许某口中,并用手扼许某颈部,致许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许振和于2014年11月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许振和系酒后所致人格改变,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5日,许某田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弟许振和将父亲许某殴打致死。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7日将许振和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第一现场为许某被殴打现场,位于农安县张某义(又名张某年,下同)家住房东侧的空房内,该房室内东屋北侧见一火炕。第二现场为许某被害现场,位于农安县许某家中。第三现场为许某埋尸现场,位于许家屯西南1.5公里处的大地内,在死者家属引领下,对许某尸体进行开棺验尸。案发后,被告人许振和指认了上述地点。

3.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许某双眼球睑结膜有出血斑,下颌下缘、颌下、颈前平甲状软骨、右额、右颞部有皮下出血,右颞肌出血,右额部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颈部甲状舌骨肌出血,甲状软骨骨折。许某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4.精神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许振和系酒精所致人格改变,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明1992年12月25日被告人许振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6.证人朱某珍证言,证实我儿子许振和总打我和我丈夫许某,我俩受不了就搬到张某年(即张某义,下同)的空房子里。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许振和在张某年家用拳脚打许某,还抱着许某脑袋撞墙,许某被打得不能动、没有知觉,快不行了。第二天,张某年用四轮车将我和许某送回家,许某一直没有好转,也不吃东西。11月4日20时许,许振和对许某说“我还能让你活?”接着许振和将卫生纸揉成一团塞进许某的嘴里,双手掐许某的脖子。许振和怕我看见,用被把我蒙住了,我从被缝看见许某一直在蹬腿,不一会就不动了。后我儿子许某田回来了,许振和说“老头不行了,快去找七叔吧”。许某田就去找人了。许某死前我给他吃过去痛片。许振和最近五六年疯癫,有时挺正常,在外边有时什么东西都捡着吃,有时还撕衣服、哭笑。

7.证人许某田证言,证实我来派出所报案,我父亲许某被我弟弟许振和打死了。许振和酒后就打我父亲,都打好几年了,2014年我父亲为了躲避他就去张家屯住了,可是许振和还是去打。2014年11月1日晚上,张某年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被许振和打得快不行了,让我赶紧接回去,别死在她家。11月3日我回到家,我父母已经在家了。我母亲朱某珍说11月2日张某年找了一台四轮车把他俩送回来了。11月4日20时许,许振和说好像来人了,让我出去看看,我就出去了。等我回来时,我看见许振和用手掐我父亲脖子,嘴里还念叨“你挺扛捏啊,还不死”。我把他手拽下,看见我父亲嘴里有卫生纸,我就把卫生纸拿出来,问许振和为什么我父亲嘴里有纸,他说帮擦嘴了。接着我就出去收拾东西,等我回来时,看见许振和站在炕上,一只脚踩在我父亲的胸口上,我就把他脚扒拉旁边去,问他“干啥呢,你要把爸踩死啊?”他说“没干啥,爸都没气了,你去找七叔吧。”我到我父亲跟前一看他已经没有气了。许振和平时喜欢喝酒,不喝酒挺正常,喝完酒就愿意闹事骂人,最近五六年开始疯癫,有时在外面柴火垛睡、在墙头上躺。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9时许,我在我姥爷许某住的张某年家房子处看见许振和在炕上骑着我姥爷打,用手扇嘴巴,还拽我姥爷脑袋往墙上撞,后来我姥爷就不动了。许振和以前经常打我姥爷,我姥爷因为怕挨打才搬到我们屯子住。许振和平时精神挺好,喝完酒就耍酒疯。

9.证人许某春证言,证实我弟弟许振和案发前二十年左右因为处对象向我父亲许某要钱,我父亲没给他,许振和就去偷马而被判刑,许振和出狱后可能记恨我父亲,后来就打我父亲。我父母为了躲许振和就去张家屯张某年家去住,许振和还经常去打我父母。2014年11月1日许振和打我父亲前,我父亲身体一直很好,还能干活,被他打完之后就卧床不起,过了两天就去世了。许振和平时总喝酒,喝完酒就动手打许某,平时精神状态挺好的,喝完酒就迷迷瞪瞪的。

10.证人张某福、张某友、王某兰、王某萍、姜某军证言,证实许振和在许家屯天天打许某,许某夫妇就搬到张家屯,许振和也经常到张家屯打许某。2014年11月1日19时前后,许某在张家屯的屯邻张某福、张某友听到许某的喊声,看到许振和用拳脚打许某,并拽住许某的脑袋往墙上撞,后许某就不吱声了。许某平时身体挺好,当天下午还拎水、抱柴火了。许某被打后不几天就死了。许振和看着挺好的,平时总喝酒,喝完酒就耍酒疯、打许某。张某友还证明许振和酒后有时不穿衣服。

11.证人张某义、黄某艳证言,证实许某去世前在张某义、黄某艳夫妇家闲置的房子内住了一段时间。2014年11月份,张某友电话告诉二人许某的儿子许振和把许某打了,张某义怕许某死在其家中,便于次日驾驶四轮车将许某送回许家屯许某家中。许振和爱喝酒,酒后就耍酒疯。

12.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案发之前,我就知道我侄子许振和打了许某,案发当天中午,有人打电话说许某要不行了,我到许某家,发现许某躺在炕上,也不说话,我就走了。当晚,许振和告诉我许某死了。

13.上诉人许振和供述:我年轻时处对象向我父亲许某要钱,他不给,我一赌气就去抢了三匹马,被判刑,我就一直记恨我父亲,因此我总打骂我父母,他们不敢在我家住,就去张家屯张某年家的房子里住了。2014年11月1日19时许,我到张某年家的房子,当时我父母和一个小孩在场,我让我父亲回去和我一起住,我父亲不同意,我就打他、踹他,拽他脑袋往墙上撞,我父亲被我打得不能动,快要死了。第二天,张某年把我父母送回我家。11月4日晚,我大哥许某田出去了,我先用被把我母亲朱某珍脑袋盖上,后一手用卫生纸捂住我父亲的嘴,一手掐他脖子,掐了两分钟左右,我父亲蹬了几下腿就断气了,我怕他不死,还站在炕上踩了我父亲胸口一脚,这时许某田回来把我拉开,我就出去找七叔告诉他我父亲没气了。案发当天我喝酒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振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许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振和长期殴打其父亲许某,许某从家中搬离后,还至许某暂住处殴打许某,许某被打后返回家中,许振和又扼许某颈部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许振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许振和获得亲属谅解,系酒后所致人格改变,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振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许振和上诉提出,要求判处其死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振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许振和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精神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朱某珍、许某田、张某、许某春、张某福、张某友、王某兰、王某萍、姜某军、张某义、黄某艳、许某甲证言等证据佐证,许振和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振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许振和获得亲属谅解,许振和酒后所致人格改变,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许振和要求判处其死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振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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