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华,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长春市首创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铁岩,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绍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绍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李绍华一方面向吉林省浩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浩泽公司)经理赵新宇谎称可通过其社会关系为浩泽公司的建设街2300号土地变更规划事宜,但前提是要把浩泽公司的股权转至其名下并将法人变更为其本人,骗得赵新宇同意,于2011年3月15日在长春市与赵新宇签订协议,李绍华需支付赵新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000万元。另一方面,被告人李绍华又向在飞机上认识的广州信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信盛公司)法人沈某某虚构浩泽公司已被其收购,该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项目利润丰厚,但由于资金紧张欲邀请沈某某共同参与合作开发的事实,骗取沈某某信任,于2011年3月16日在长春市与沈某某签订协议,由沈某某投资2 000万元获得浩泽公司40%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将浩泽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李绍华后,沈某某遂支付李绍华500万元,李绍华在得到此笔款项后,将该款转付赵新宇,作为其与赵新宇所签协议的首付款。2011年6月,被告人李绍华在无法履行其与赵新宇、沈某某所签协议的情况下,将浩泽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回赵新宇,同时将先前支付赵新宇的500万元算作违约金,不再追要。期间,沈某某按约陆续将余下的1 500万元付至李绍华名下的长春市首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首创公司)账户,李绍华携款至境外赌博,将1 500万元全部挥霍。案发后,沈某某、赵新宇经协商,沈某某将自已持有的浩泽公司40%股份退还给赵新宇,赵新宇将自己收到的500万元违约金返还给沈某某。

二、诈骗事实

(一)2010年5月,被告人李绍华谎称能够承揽到长春地铁工程配套项目,诱骗吉林恒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公司)法人张某某投资,张某某于同年6月18日向首创公司支付500万元;2011年6月,李绍华又称其买下了浩泽公司,以需偿还该公司欠银行贷款后再行借贷的名义,骗取张某某200万元。

(二)被告人李绍华谎称认识深圳海关领导,能低价购买到罚没的进口车,诱骗被害人李加维投资购车,李加维遂于2011年1月至5月先后汇款650万元至李绍华名下。后李绍华在别处以25. 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途锐车(套牌)交给李加维,并在李加维追款下返还220万元。

(三)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绍华自称“艾佳”,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工程设计院军人身份,通过婚介公司结识了被害人谢某某,在二人交往过程中,李绍华以做桶装水生意等为由骗取谢某某32万元。

(四)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绍华自称“李艾佳”,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工程设计院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刘阳信任,在二人交往过程中,李绍华以出售自有房屋需要评估费用为名,骗取刘阳49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绍华虚构其能够开发土地的事实,在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沈某某投资款2 000万元后逃匿,并将大部分款项赌博挥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另虚构“承揽地铁工程配套项目”、“购买海关罚没车”、“做桶装水生意”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加维、谢某某、刘阳款项共计1 18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绍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绍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中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绍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绍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李绍华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绍华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侵占罪,不是诈骗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有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绍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沈某某投资款后逃匿,并将投资款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绍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诈骗而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绍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加维、谢某某、刘阳等四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并挥霍,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而非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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