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敬实,男, 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曾任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局长,松原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01部队看守所(吉林省新康监狱治病)。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姚敬实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敬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宇、姜大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姚敬实自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间,利用担任吉林省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局长,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以下简称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松原市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双辽段(以下简称大广高速松双段)、解放至二莫段(以下简称大广高速解莫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中人民币728万元,代金卡1.5万元,美元1万元,手表二块,金条四根(重量400克),相机一台,合计人民币770.6598万元。
(一)2007年秋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经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合计267万元。
1、2007年秋,被告人姚敬实担任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期间,徐某某找到姚敬实,希望姚敬实担任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后为其所在公司提供帮助,姚敬实接受请托,在松原市交通局楼下收受徐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2009年5月,亿丰公司中标珲乌高速松大段SD05、 SDF01、SDJT04、SD03标工程。2009年11月,被告人姚敬实以在北京给儿子姚昊镝买楼缺少资金为由,找徐某某帮忙,徐某某同意为其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帮助。此后徐某某按照姚敬实的要求将200万汇入常某某所在的吉林省东昌实岳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款转入姚敬实之妻刘玉华(另案处理)银行卡,用于在北京为姚昊镝购买房屋。
3、2009年5月亿丰公司中标珲乌高速松大段项目后,因缺少资金,请求姚敬实帮助解决贷款问题。姚敬实将徐某某介绍给在吉林银行工作的妹妹姚亚忠,在姚亚忠的运作下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同意借款但提出应由松原市交通局提供第三方担保。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松原市交通局的名义与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亿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亿丰公司因此得到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借款人民币7 800万元。为此,徐某某于2011年9月向姚亚忠银行卡内汇入60万元,姚亚忠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姚敬实之妻刘玉华。
4、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亿丰公司在工程施工及拨付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二次在办公室收受徐某某人民币5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
(二)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施工管理、拔付工程款及增加“找平层”工程量等方面,为借用亿丰公司资质中标SDM01标的吉林省中盛路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2年1月,通过刘玉华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李国富(另案处理)人民币50万元。2012年2月,在松原市交通局楼下车库附近,收受李国富人民币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2009年末,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邓曙光(另案处理)的请托,将珲乌高速松大段所需沥青储运和加工改性的项目委托给松原市以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10年末,姚敬实通过其妻刘玉华收受该公司经理宁铸(另案处理)委托邓曙光送来的人民币50万元。2011年春节后,姚敬实接受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宁铸的请托,通过其妻刘玉华收受宁铸人民币50万。2012年2月,在姚敬实的推荐下,省物资采购站决定G203线沥青采购储备委托给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负责。
(四)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松原市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无偿提供办公场地,并在施工监督管理过程中给予照顾,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孙兆旺给予的人民币合计50万元。
1、2009年5月,珲乌高速松大段施工过程中,对顺达公司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指挥部在按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补偿后,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松肇段指挥部征用的一所闲置的小学提供给顺达公司无偿使用。为此,姚敬实于2009年下半年在办公室收受孙兆旺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7月,顺达公司中标珲乌高速SDJT05标段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在工程管理和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各收受孙兆旺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春节前,孙兆旺以为松原市交通运输局提供赞助为由,送给姚敬实三张分别存有5万、5万、10万元的银行卡。被告人姚敬实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单位费用支出,2012年5月,姚敬实让孙兆旺将10万元取出,孙兆旺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送给姚敬实。
(五)2009年5月,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局局长、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邓曙光的请托,将吉林省长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SDF02标段分出5公里工程,给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邓曙光合建,并在施工及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姚敬实于2009年末在办公室收受通达公司经理于海臣人民币10万元。2009年、2010春节前,在办公室各收受于海臣人民币2万元。2012年初,于海臣找到姚敬实欲投标G203线工程,姚敬实接受请托在办公室收受于海臣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4万元。
(六)2009年7月,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大广高速解莫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松原市宁江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宁江局)局长王福军的请托,将大广高速解莫段拆迁工程委托给宁江局负责,宁江局又将此工程委托给诚信拆迁公司,从中获得利益。姚敬实自2009年初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四次在办公室收受王福军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6万元。
(七)2009年12月,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大广高速解莫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松原市宁江区公路管理段段长李洪祥的请托,与松原市宁江区公路管理段签订了大广高速公路解莫段电力电讯拆迁委托合同。姚敬实在合同的签订及拨付拆迁款过程中为该单位谋取利益,自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五次收受李洪祥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尼康3DX相机(含镜头等部件,价值13.929万元)一台,合计人民币17.929万元。
(八)2009年5月,松原市富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珲乌高速SDF02标段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中标、施工管理监督、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自2009年3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2万元。
(九)2009年10月,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用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珲乌高速SDM02标段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监督管理及拨付工程款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自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黄浩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2万元。
(十)2010年6月,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珲乌高速SDJT02标段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日常管理监督及拨付工程款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10年12月末,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喜忠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一)2010年6月,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常某某的请托,对北京傲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小平推荐的徐州兰德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W板进行项目考查,并与徐州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州兰德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SDJT03标段采购W板合同。姚敬实于2011年春节前,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收受任小平通过常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二)2010年8月,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珲乌高速SDFJ02标段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管理监督、拨付工程款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韩岩峰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三)2009年4月,辽源市森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珲乌高速SD01标段路基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 在工程管理监督、拨付工程款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自2009年端午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在办公室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王云龙给予的人民币6万、金条一根(重量100克,价值人民币2.78万元),合计人民币8.78万元。
(十四)2009年4月,北京国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朝公司)借用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珲乌高速SD02标段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国朝公司谋取利益,于2011年1月,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王雪峰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7万元)。
(十五)2009年3月,松原市恒达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监理公司)与吉林省金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取得珲乌高速SDJ04监理服务合同。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管理监督及拨付工程款方面为恒达监理公司谋取利益,自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雪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欧米伽女式手表一块(价值2.945万元),合计人民币4.945万元。
(十六)2010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珲乌高速松大段所需水泥的采购方面,为辽源金钢水泥集团松原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辽源金钢水泥集团松原分公司经理时念滨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0.5万元,合计人民币4.5万元。
(十七) 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大广高速松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分别和诚信拆迁公司签订大广高速松双段、珲乌高速松大段的拆迁委托合同。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大广高速松双段、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诚信拆迁公司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在拨付拆迁补偿款时为诚信拆迁公司谋取利益,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前郭县诚信拆迁公司经理朱立达给予的人民币合计4万元。
(十八)2009年末,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珲乌高速SD03标段工程的亿丰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邹景才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十九)2010年6月,北京市华维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松大高速段SDJ01标段工程。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日常管理监督及拨付工程款方面,为该公司谋求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在松原市一酒店内收受该公司白秀英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
(二十)2009年,松原市大广高速解莫段(俗称松肇高速西北环)项目征用刘跃的苗圃。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大广高速解莫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刘跃的请托,为刘跃在苗圃的拆迁补偿款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5月,在其家楼下收受刘跃给予的手表一块(瑞士产劳力士,价值人民币6.318万元)。
(二十一)2010年上半年,吉林省东北亚药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松原市通天物流集团通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谈判股份制合作事项。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理孙明海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二十二)2008年1月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王韬勋、刘敬文、张宪生等14人在安排亲属就业、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其中人民币90万元,金条三根(重量300克,价值人民币8.6178万元),合计人民币98.6178万元。
1、2010年4-5月间,收受王韬勋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8月,收受钟占武给予的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1月至2012年,先后4次收受陈喜龙给予的人民币合计21.5万元。
4、2010年春节前后,通过刘玉华代收张磊给予的金条一根,重量100克,价值人民币2.5万元。
5、2011年春节前后,通过刘玉华代收刘军给予的金条二根,重量200克,价值人民币6.1178万元。
6、2011年、2012年春节,先后2次收受刘敬文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7、2010年春节前后,收受姚振海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8、2009年9月,收受张宪生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9、2011年春节前后,收受曾兆权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10、2011年元旦前后,收受杨彦晨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1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于健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2、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四次收受卢振华给予的人民币合计4万元。
13、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先后三次收受于书光给予的人民币合计3.5万元。
14、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六次收受孙鑫给予的人民币合计7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08年末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大广高速解莫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虚作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补偿款,以单位名义向相关单位索要赞助费、回扣,并从中侵吞公款人民币252.8万元。
(一)2008年末,吉林省公路管理处决定给松原市交通局拨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车。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局长的职务便利,让松原市公路管理处落实此事。2009年1月10日,省公路管理处以乡道资金补贴的名义将该款层拨至虚报的施工单位通达公司帐户。此后,姚敬实分两次将该款从通达公司取走,将其中的40万占为己有。
(二)2009年末,松原市交通局通过松原市富原公司虚作人民币80万元的新农村路试点工程款。2010年1月,松原市财政局将该款拨至富原公司帐户。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让宋某某将该款汇入张家生的银行卡,被告人姚敬实将该款用于为儿子购买奥迪Q5轿车一台。
(三)2011年末,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大广高速解莫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给松原市交通运输局维修办公楼的名义,在大广高速解莫段拆迁单位诚信拆迁公司虚作人民币460万拆迁费用。2012年初,姚敬实以交通运输局走访需要资金为由,从诚信拆迁公司取走30万并占为已有。
(四)2012年2月,被告人姚敬实利用担任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给松原市交通运输局解决费用名义,从中盛路桥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存放在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计划科韩莉处。此后姚敬实以单位用钱为由,多次从韩莉处共取走93万元并占为已有。
(五)2009年4月,被告人姚敬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松原公司)经理胡振波商定,珲乌高速松大段项目向平安财险松原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交纳保险费后,平安财险松原公司按批减保费的方式向珲乌高速松大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返还部分保险费。保单生效后,平安财险松原公司先后2次将保险费批退人民币1 077 249元,并返还至姚敬实提供的宋某某任经理的松原市富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亿丰路桥宁江分公司的账户上。2012年4月,经姚敬实同意,陈某某以购买照相机为由,将该帐外款中的9.8万元占为己有。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敬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0.65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侵吞公款人民币252.8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敬实如实供认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贪污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供认不掌握的数起同类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还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敬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姚敬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姚敬实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姚敬实返赃款人民币9 580 8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的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上诉人姚敬实的上诉理由与姚敬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认为: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有罪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受贿部分,徐某某与上诉人是多年好友,200万元是借款,没有请托事项,不是受贿;起诉书指控的上诉人收受徐某某30万元礼金、5万元和2万元礼金,于海臣2万元礼金,王福军16万元,李洪祥4万元和相机一部,王云龙6万元和金条,王雪峰1万元美金,李雪3万元和手表,时念彬4.5万元,朱立达4万元,邹景才1万元,白秀英1万元,刘跃手表,刘敬文1万元,姚振海10万元,曾兆权4万元,杨彦臣4万元,于键5万元,卢振华4万元,于书光3.5万元,孙欣4万元,没有请托、承诺,不构成受贿罪;收受孙兆旺20万元中,有5万元用于公务花销,不应认定犯罪。第二,贪污部分,第一起不构成犯罪,40万元系公务支出;第二起不构成犯罪,80万元系向宋某某的借款;第三起不构成犯罪,30万元系借款;第四起不构成犯罪,13万元用于春节走访公务支出,80万元系借款;第五起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意联络;二、上诉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三、上诉人有自首、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情节,一审在量刑时没有体现,量刑过重。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敬实自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间,利用担任吉林省松原市交通局副局长、局长,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松原市大广高速公路松原至双辽段、解放至二莫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770.6598万元,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52.8万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徐某某200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凭证、公司账目、银行卡等书证证实200万元从徐某某的亿丰公司,通过常某某的吉林省东昌实岳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姚敬实的妻子刘玉华的银行卡的过程。证人徐某某证实给姚敬实拿200万元不是借,是为感谢姚敬实在工程建设方面给予的帮助,借姚敬实的儿子在北京买房子之机给姚敬实的,曾与姚敬实、常某某一起商量转款事实的经过。证人常某某证实姚敬实、徐某某与其一起商量借其账户通过其妻程某某转款给刘玉华并与姚敬实、徐某某订立攻守同盟,打算日后用“常某某借给姚敬实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掩盖姚敬实受贿真相。证人程某某、刘某某证实转款及姚敬实受贿200万元的经过。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徐某某等人财物没有请托事项,属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等行贿人与姚敬实之间均存在利益关系,给予姚敬实财物是看中了姚敬实手中的权力,有求于姚敬实。姚敬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非法收受徐某某等人给予的财物,承诺为他们谋求利益,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且姚敬实收受徐某某等人的财物已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姚敬实贪污事实中的前四笔事实是借款,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姚敬实贪污事实部分中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贪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明姚敬实客观上多次实施了非法占有单位账外资金的行为,且没有履行正常财务手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单位帐外资金的目的,至案发前没有归还。且没有证据证实姚敬实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务支出。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姚敬实贪污事实中第五笔贪污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意联络,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姚敬实与陈某某共谋,共同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人宋某某证实姚敬实擅自将单位公款人民币100余万元放在其公司账上保管,这事只有姚敬实和陈某某知道,经姚敬实同意,其给陈某某送过人民币9.8万元的经过。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4月,其与姚敬实说,个人想买台照相机需要人民币10万元,经姚敬实同意,其从宋某某处保管的公款中拿过人民币9.8万元的经过,与姚敬实的供述吻合。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敬实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行为才能成为认定立功的事实依据,姚敬实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姚敬实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敬实有自首、坦白、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姚敬实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姚敬实及其家属退还大部分赃款。一审法院对上述量刑情节已予以认定,且对姚敬实量刑时给予一定考虑,但对其量刑仍然过重。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信。但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敬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求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姚敬实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姚敬实犯受贿罪、贪污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敬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陈颂明
审判员 孙百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