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清才,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奎元,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岭县。1996年12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铁军,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永亮(曾用名杨超),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清才、王奎元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祝永亮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璐、李某、郑某文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清才、王奎元、祝永亮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蔡清才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从长岭县去往太平川,被告人王奎元、祝永亮同车前往。在行至长岭县前七号镇附近时,遇到隋某龙驾驶的牌照为黑MK0219半挂车。两车会车时,蔡清才认为自己的车被半挂车挤靠了,便调转车头将大车追上并别住,之后三被告人下车,蔡清才拿的尖刀被祝永亮抢下将半挂车玻璃砸坏,二被告人让隋某龙下车。王奎元拿一把尖刀在车前砸前档风玻璃,让被害人王某惠下车。隋某龙下车后,蔡清才与祝永亮殴打隋某龙,隋某龙跑掉后,蔡清才与祝永亮又殴打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李某惠,将李某惠打倒后又踢其头部。后三人乘车离开现场。李某惠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惠系不规则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颅内血肿,脑室内出血,小脑扁桃体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9日2时许,长岭县公安局刑警新安镇中队接到隋某龙报案,称其驾驶牌照为黑MK0219半挂车行至前七号路段,被一辆红色轿车超过后别停,从车上下来三人,其中一人拿砍刀砸驾驶员一侧玻璃,另二人将其拽下车殴打,其逃跑,将同行的李某惠打伤,李德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确定蔡清才、祝永亮、王奎元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2月20日将蔡清才、祝永亮、王奎元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岭县前七号镇S106公路143公里处公路上,143公里处水泥制里程碑向东50米处、距公路北边缘10cm地面上见40×35cm血泊,该血泊东侧1米地面上见汽车风挡玻璃碎片,由里程碑至血泊的公路北侧地面上,散落着红色和蓝色的塑料碎片。现场提取红色塑料碎片、蓝色塑料碎片、血迹。
3.蓝色货车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勘验车辆为蓝色仓栏式半挂货车,车头牌照为黑MK0219,半挂牌照为黑MK049,半挂内装载煤炭。货车前风挡玻璃中央见一条呈半圆形的裂纹,该裂纹内部、距玻璃底部25cm处见一1cm的刮划痕迹,裂纹上见一0.5cm破损。货车驾驶室一侧车窗玻璃不见,车窗边缘见残留的玻璃碎片,驾驶室地面见散落玻璃碎片。位于由前向后第二个车轮的轮胎和轮圈上见28cm×38cm喷溅血迹。货车副驾驶室一侧,大灯塑料灯罩呈破碎状,灯罩外边缘、距离地面75cm处见红色油漆的刮蹭痕迹,大灯外侧蓝色塑料保险杠见20×45cm的缺损,缺口呈断裂状。车门下方见三阶上车踏板,位于最下层踏板的缝隙内见一块红色的塑料片。现场提取红色油漆、血迹、红色塑料片。
4.红色轿车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勘验车为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照为吉J5M342,轿车底部四周见灰色塑料制保险杠。轿车左面(驾驶室)一侧后视镜底座呈断裂状,未见后视镜,前车门呈凹陷状,前车轮塑料拱板上见30×10cm水平方向的蓝色油漆刮蹭痕迹,前车轮上方、距离地面60cm与75cm处至后车门上见两条170cm水平方向的蓝色油漆线条状刮蹭痕迹。前车门上,位于后视镜下方3cm处的油漆已刮落,刮落面积为25×10cm,后车轮塑料拱板见28×10cm的缺损,缺口呈断裂状。轿车室内情况:开启钥匙无反应,轿车无法正常启动,前右面车门无法打开,后排座位上见黑色挎包一个,包内装有药物和牙具,见橙色布袋一个,袋内装有衣物,见黑色布制刀鞘一个,刀鞘长28.5cm。提取黑色布制刀鞘一个等。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惠右颞部至右额部见9.6×4.6头皮血肿,右颞部见4.65cm×3.7cm表皮剥脱,鼻根部右侧见小片状表皮剥脱,鼻根部变形。余未见异常。剖开头皮见12.5cm×6.2cm右侧头皮下血肿,右侧颞肌大面积淤血,左侧颞顶部见3.0cm×2.2cm凹陷性陈旧性骨折,骨折已愈合,右侧硬膜外、下大量血肿,量约70ml,脑室内见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中窝见2.1cm和3.3cm两处骨折线。剖开胸腹部,未见皮下出血。死者李某惠系不规则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颅内血肿,脑室内出血,小脑扁桃体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李某惠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现场地面血迹、黑MK0219货车左侧第二轮胎上血迹的STR分型一致。
7.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吉J5M342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漆片、现场提取红色车漆碎片、货车右脚踏板缝隙中提取的红色车漆碎片、货车右前大灯上红色漆痕,采用红外光谱法进行检验,4份检材上的红色油漆红外光谱特征相同。所送4份检材上的红色油漆为同一种类。
8.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依法提取隋某龙当时开的黑MK0219蓝色欧曼车右侧车灯玻璃红色车漆一处。2014年2月21日,根据王奎元的交代在长白公路143公里+450米处路北沟内依法提取黑色尖刀一把,刀柄和刀身断裂,刀长30cm,刀柄长19cm,刀身长11cm。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隋某龙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祝永亮是拿砍刀殴打他的人,蔡清才是殴打他的人。
11.身份证复印件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惠,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2月19日李某德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12.证人隋某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我和李某惠开车行至前七号时,从岔路口上来一台车,我为了躲这台车站了一点对面车道,这时对面过来一台轿车,我和这台轿车汇车后,接着往长岭方向走,走出有两公里左右,在我的左侧上来了一台红色轿车,把我超过去后,往右一打舵想把我别住,我往左一打舵把这台车躲过去了,之后这台车也往左打一打舵,把我的车就别在路的左侧了,我车的右前侧大灯和保险杠和这台轿车的左后侧车门撞上了,撞上之后从轿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砍刀,我看他们有刀就把车门锁上了,锁上门后李德惠打110报警,拿砍刀的这个人用砍刀敲我车门让我下车,当时这个拿砍刀的人身边还有个人,还有个人敲前挡风玻璃,拿砍刀的人不让我报警,我对他说你把砍刀放下有话好说,他让我下车,我没下,他用砍刀把驾驶员一侧的车门玻璃打碎,和拿砍刀站在一起的男子伸手开始打我,打我有五六拳,我害怕拿砍刀的人用刀扎我,我就下车了。我下车后拿砍刀的这个人和刚才打我的那个人用拳脚打我,把我打到路北的沟里面,我从沟里爬出来往北跑了,我跑出去有二三百米,看到这两个人不追我了,我就不跑了。我在远处看这辆车灯还亮着,我没敢回去。过了20分钟左右,我看到这辆车的车灯不亮了,认为这辆车走了,我在路上截了一辆从前七号方向来的出租车,上车以后我和出租车司机说:我的车在那边出事了,有人把我打了,出租车司机说:大车那现在没人了。之后我和出租车司机开车回到我车那里,我看到李某惠在车左侧仰面躺着,头上有血,我对李某惠说:“三,你咋样啊?”李某惠没说话,之后我报警说有人让人打坏了,报警后我在车上拿了个大衣把李某惠盖上,盖上后,打我的这台车从长岭方向回来往太平川方向走了,走到这里时,这辆车停下,打我的那个人下来朝我喊一句什么我没听清,之后他们就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我把李某惠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大夫说李某惠颅脑损伤,需做开颅手术,长岭县医院做不了,得转院上长春。我们联系救护车上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到医院时已经19日2点30分左右,大夫一直抢救到3点30分左右,大夫向我宣布李德惠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了。那三个人的体貌特征:其中一个能有1米7左右,将近50岁,中等身材,穿着黑色的上衣,还有一个能有1米8左右的高个,手里拿着个砍刀,30岁左右,穿着小格样的上衣,平头,还有一个在旁边站着了,我没注意。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上8、9点钟,我从松原到的长岭县客运站,蔡清才开车接我,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王四(王奎元)和小亮(祝永亮)在车上,蔡清才告诉我去太平川溜达,在路上,我们对面来一辆大货车超车,我们车为了躲这辆车,差点被挤到沟里,之后蔡清才掉头追这辆大货车,我不让蔡清才追,蔡清才没听,蔡清才把车开到这辆货车前面逼对方停车,对方货车要从我们车北侧绕过去,蔡清才也往北开,别这辆大货车停车,大货车把我们车驾驶员位置的门刮了,之后货车停了,当时我们车门被刮变形,小亮先从副驾驶窗户爬出去了,之后王四也从副驾驶窗户爬出去了,蔡清才最后从副驾驶窗户爬出去的,我看见王四站在我们车的前机器盖子上喊大车司机出来,蔡清才和小亮在大货车的驾驶位置外面也喊司机出来,过一会,司机下车了,他们打起来了,我坐在车里,看不见他们具体怎么打的,过了一会,王四和小亮上车了,王四开车往太平川方向走了几十米后,蔡清才才上的车,我们往太平川方向走,走了一会蔡清才发现他的手机不见了,我们开车又回到打仗的地方,蔡清才和小亮下车找的手机,我看见被打司机在地上脸朝上平躺着,他俩找到手机后上车,我们接着往太平川方向走,在太平川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住了两天。今天中午,蔡清才开车拉我、王四、小亮回的长岭县,到长岭后,就被你们警察带到公安机关了。
14.证人刘海玉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外科急诊大夫。2014年2月19日2点20分左右,我在单位值班,护士告诉我有个脑外伤患者让我去处理一下,我和护士来到我科室门口看到了这名叫李某惠的患者,我发现他没有呼吸了,我们立刻抢救,这名患者仍然没有苏醒的特征和好转的痕迹。2014年2月19日3点20分,这名患者没有心跳,宣布死亡。
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惠的妻子,长岭县公安局向我告知李德惠是被殴打致死,死亡原因是不规则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颅内血肿,脑室外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我对死因鉴定无异议。
16.证人鲁某亚证言,证实蔡清才是我丈夫,2014年2月18日晚上大约9点多钟从家走的,到现在(2014年2月20日)一直都没回家,他有台红色轿车,车牌号是吉J5M342。
17.证人荀某强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我从长岭回前七号,在大六号和前七号中间位置,我看见一台大车头朝东停在道的北侧,大灯开着,没看清车的颜色,因为是逆停,我以为是车胎爆了,然后我们继续往回走,然后看见一台红色的轿车停在道的北侧,头朝西,左侧倒车镜没有了,我就知道应该是二车发生碰撞了。
18.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奎元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2002年1月7日被告人王奎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07年9月1日。
19.上诉人蔡清才供述:2014年2月18日晚上7点钟左右,王四给我打电话说要去趟长岭县太平川镇要账,让我送他,我让他在长岭县客运站等我,之后我又给祝永亮打电话说去太平川镇要账,让他也在长岭县客运站等我。我开吉J5M342号红色桑塔纳2000车拉着李晶在客运站前接到他俩,我开车沿着长白公路往太平川走,行至前七号镇下道口,对面一辆大车强行超车,与我汇车时差点把我车挤掉沟里,我生气调头去追大货车,追上大货车,我把车开到大车前边停在道右侧,我摇下车窗,喊大车司机停车。大货车不停车从我车左侧开过去,我又开车追,我把车开到货车前面别它,这辆货车绕我车往东行驶,绕过我车时,把我车的左侧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刮了一下,两台车靠在一起,大货车被我别的已经靠北侧路边,大货车停下。我车驾驶员这侧车门打不开,副驾驶那侧的前后车门也打不开,王四和祝永亮当时也挺来气的,他俩从副驾驶的车窗钻出来,在大车前边喊司机下车,大车司机没下车,我也从副驾驶的车窗钻出来。我下车后,王四站到我车前机器盖上喊大车司机下车,祝永亮站在大车驾驶室下边的踏板上敲玻璃喊司机下车,司机没敢下车。我走到驾驶室下边,我看到驾驶室车门上没玻璃,我跟司机说:“你下车咱俩商量商量,我车被你大车刮这样。”司机说:“副驾驶坐的是老板,你跟他说。”我看到副驾驶的人正在打电话,好像打电话找人,我骂他并喊打啥电话,我把你嘴撕开!坐副驾驶的男子也骂我,我站在右侧车门下边踏板上骂坐在副驾驶那个男子并让他快下来,王四也站在我轿车前翻上喊,让他下车。这时大车司机下车了,我啥也没说上去打了他一耳光,司机没还手往大车后边走,我没管他,他往车后跑了。我和王四冲坐在副驾驶那人去了,边骂他边让他下车,他害怕也下车了,我俩也没说话,我上去了给他一拳,他也给我一拳,之后我打他几拳,这时祝永亮过来了,上来朝坐在那个副驾驶那个男子头部打几拳,我俩把他打倒了,我又上去朝他头部踢了几脚,踹在他头部了,祝永亮也上去踢了他头部几脚,我看他鼻孔出血躺在地上不动了,我还要上去踹他,祝永亮拽我说:“别打了,咱们走吧。”我说你们先走。王四也过来跟我说:“没事走吧。”我说:“再等一会。”王四开车拉着祝永亮和李晶走了,我站在那看那个男子有没有危险,不一会儿,被我们打倒那个男子从地上坐起来了,我看没啥事,我沿着公路往前七号镇街里走,这时祝永亮给我打电话让我走,我说我正往前七号镇街里走,祝永亮说他和王四在前七号镇公路道边等我,之后我找到他们上车走了。走到十六号,我发现我的另一个电话不见了,我寻思可能是刚才打仗时厮扒掉了,王四开车掉头拉我回刚才打仗的地方找电话,我和祝永亮下车去找电话,我看见被我打倒的男子身上披着棉袄在那坐着,刚才被我打一耳光的司机在他旁边,司机看我下车又往东边跑了,祝永亮用他电话往我丢的电话里打电话,祝永亮看见我电话在打仗的公路边了,捡起来给我了,之后我和祝永亮上车,王四开车拉着我们去太平川了。我没看见王四动手打人,他就站在我车前翻上,指着车里的人骂吵的让他们下车,后来他们害怕就下车了。
我刚开始下车时是空手下去的,我们让大货车那两人下车,他们不下车,我回捷达车上从我的背包里拿出一把尖刀,奔大货车左侧驾驶员去了,我要上车打大货车驾驶员时祝永亮过来把我手上的刀抢下去了,等车上那两人下来,我们打一起了。王奎元下车时我没有注意他拿没拿东西,他平时兜里带一把40公分左右的尖刀。我们到太平川时王奎元说,他用自己的刀把大货车的驾驶室左侧门玻璃敲碎了。祝永亮打人时用没用刀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祝永亮抢走我的那把刀整哪去了。我的刀长30多公分,宽5公分左右,带血槽,黑色铁刀把,刀裤是黑色布质材料的。我们打仗时李某一直没下车。案发后,蔡清才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殴打被害人的现场。
20.上诉人王奎元供述:2014年2月18日晚上8、9点钟,蔡清才开他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拉着他女朋友李某、祝永亮和我去太平川。行至前七号时,对面过来一台大车在转弯处超车,差一点把我们车别沟里去,蔡清才说撵他,揍他,当时李某说别撵了,蔡清才也没听,调头去追大车,蔡清才用车的左侧大车右前侧别住,大车把我们的车刮坏了,我们的车从里面出不去,蔡清才把副驾驶的窗户打开,祝永亮先钻出去,蔡清才给祝永亮一把刀,然后我和蔡清才也先后钻出去,蔡清才也给我一把刀,我上我们车前盖上,用刀敲打前档玻璃让被打死的那个司机下车,刀折了,我从车上跳下来,从地上把断的刀片捡起来,放在轿车的车顶上,这个时候祝永亮把驾驶员位置的车窗玻璃打碎,让对方出来,蔡清才上去用手杵驾驶员,驾驶员从车里出来了,他俩上去把对方打倒,驾驶员爬起来往北跑了。驾驶员跑后,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下车了,蔡清才、祝永亮迎上去就打他,那人没还手,被打倒在地,他俩又往那人胸部、头部踢,踢了一会那人不动了,他俩回到轿车跟前,蔡清才说“我脚踢的生疼。”对我说“四哥,你把车开走。”我说“你在这干啥。”他说:“我呆一会,看看被打的人咋样,你们上前面等我。”我开车拉着祝永亮和那个女的往前七号走,走了一百多米停在道边,我下车看见刀还在车上面,我拿下来扔在道北了。过了一会蔡清才自己走过来,上车后我们问人咋样,他说“没咋地。”走了一会蔡清才说他手机没了,我们开车回原地找手机,这时候司机还躺在地上,身上盖了一件衣服,看不出咋样,然后我们去太平川了。途中,蔡清才让我和祝永亮下车卸的牌照,我没打那两个司机。打人时李晶一直坐在车里。案发后,王奎元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丢弃刀现场和殴打被害人现场。
21.上诉人祝永亮供述:2014年2月18日晚上,我接到蔡清才的电话,他说你和我去太平川一趟,我说行,我到客运站西边看见蔡清才的车,王四、李晶已经在车上,我上车后,蔡清才开车往太平川走,走到前七号镇东边三叉路口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这辆大车正在超车,我们为了躲开,差点掉到沟里,蔡清才把车调过来并说揍他,王四说“撵他的车。”追了大约500多米,我们撵上那辆大车,从右边想把大车别停了,大车的右前角撞在我们车的左侧前面和后面门中间的门上了,然后大车就停下了。我们的车被撞的左侧车门开不开了,右侧两车门以前就坏了。我们三个从副驾驶的车窗钻出去的,我是第一个钻出去的,我钻出去之后王四递给我一把刀,王四接着从副驾驶的车窗钻出来,我把这把刀给王四了,蔡清才也从车里钻出来,我和蔡清才走到大车驾驶员车门,王四站在这个红色桑纳车的机器盖上,用手里的刀敲打大车的前挡风玻璃,让司机下车。蔡清才手里也拿着刀,我说蔡清才你拿这玩意干啥,被我抢下来,之后我到车前面,骂大车司机并他下车,蔡清才在驾驶员车门那边敲车门玻璃边骂,并让司机开门,我看那个大车司机没开门,我用刀把把驾驶室的玻璃打碎,碎片崩我一身,我下去把身上的玻璃整下去了,在我整玻璃时,蔡清才上去拿拳头打这个司机,之后司机把车门开开下来了,蔡清才用脚踹司机一脚,之后司机往我这边跑,我一抱没抱住他,他摔到沟里面,然后顺着沟往北跑。我回到大车那,看到王四和蔡清才在大车的左前面打车里的另一个司机,蔡清才和王四是拳脚打的,用脚踢司机的头部,我也上去踹这个司机两脚,一脚踹后背上,一脚踹他腰上。我推蔡清才说“老叔,快走吧。”蔡清才对我说“你们先走吧,我在这看看。”我和王四、李某开车往西走,走出五六百米,车灯不亮了,我和王四在车里整车灯有20多分钟,我给蔡清才打电话让他回来,在等蔡清才时,王四和我说要把车牌子卸下来,我卸后面的车牌,王四卸前面的车牌。蔡清才上车以后,我们开车走了。途中,蔡清才说他手机没了,我们又回到打仗的地方找手机,蔡清才下去看见我俩之前打的那个司机了,蔡清才喊了一声“跑。”那个司机就走了,我用手机往蔡清才的手机里面打了个电话,蔡清才的手机响了,我在地上把手机捡起来上车了,蔡清才走到另一个被打的司机身边,用脚踢了踢,之后蔡清才上车了,我看见另一个被打司机躺在地上,身上还盖了一个大衣。我们近12点到的太平川,在太平川货车站附近找了一个旅店住下,在206房间蔡清才和王四吸毒,我也抽了两三口,抽完后,蔡清才和李某走了。今天我们回到长岭,走到四中时蔡清才看到警车了,蔡清才说没你俩的事,让我俩下车了,下车以后我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蔡清才、祝永亮、王奎元在长岭县太平川镇粮食招待所王奎元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张莹在长岭县太平川镇粮食招待所王奎元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9日、20日,蔡清才、王奎元、祝永亮在长岭县太平川镇蔡清才租借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太平川董某坤家依法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装冰太物一袋、麻古一粒,打火机七个,自制吸毒工具八个,锡纸三卷、吸管二十根,自制毒品包装物若干。
2.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祝永亮、王奎元、蔡清才归案后尿检呈阳性。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蔡清才持有的白色晶体0.3073克、王奎元持有的红色片剂0.09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证人祝永亮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上,我们入住一个招待所206房间,房间里就一张双人床,我去厕所回来看到电脑上有吸毒工具,当时王四在吸毒,他吸了几口给我了,我吸了两口蔡清才接过来了,李晶当时躺在床上,看我们吸。吸完毒蔡清才和李某就走了。2月19日早上,王四领我去了一个平房,是李晶开的门,进屋后我看见东屋炕桌子上有吸毒工具,还有冰毒麻古混合物,我吸了几口,王四也吸了几口,我吸完后王四就把我送回招待所了,快天黑的时候,王四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吃饭,饭后我们打车回到早晨的那个平房,进屋后我看到桌子上摆着吸毒工具和冰毒麻古混合物,我吸了几口,王四又吸了几口,吸完后我和王四就回到招待所了。20日上午,我开车拉着王四又去了平房,进屋看到蔡清才在吸毒,我看还剩点毒品就又吸了几口,吸完后我开车拉着蔡清才、李晶往长岭走。吸毒时的宾馆是王四订的,也是王四付的钱。我和蔡清才、王奎元吸食的毒品是王奎元提供的,我们吸食毒品旅店的房间是王奎元开的。我认识张莹,张莹在我们住的旅店吸食过毒品,毒品是王奎元给张莹的,张莹自己吸食的,他用一个矿泉水瓶,里面装半瓶水,瓶盖上插一个吸管,把毒品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之后用瓶子里的水过滤。张莹抽完走了。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没吸毒,蔡清才、王奎元、祝永亮他们吸毒了。2014年2月18日晚上打完仗他们三在太平川一个旅店内吸食毒品的,吸完后蔡清才领我到一个平房住的。19、20日他们又在平房吸了三四次。旅店206是王奎元订的。平房是蔡清才借的,他们三人这几天都吸毒了,一天两三次,毒品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
6.证人张莹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给王奎元打电话,因为他欠我1000元钱,我问他在哪,他说在太平川,我问他有没有指毒品,他让我去,我开车去了,在太平川火车站附近一间平房和王老四见的面,我看见蔡清才和一个女的也在那,之后王老四把我领到太平川火车站附近一个旅店的二楼,然后他出去了,不一会他回来给我一份毒品,毒品已经在锡纸上,我用打火机在锡纸下边烧,用吸管插矿泉水瓶里,矿泉水瓶里有水,还有一个吸管插矿泉水瓶盖上,用吸管吸锡纸上毒品冒出的烟。我吸食的毒品是王老四白给我吸的,我没给他钱。我吸毒时祝永亮在玩电脑,我吸了几口回家了。
7.上诉人王奎元供述:我第一吸毒是在2009年8、9月份,当时在桂林租的宿舍吸的。第二次是在桂林桂响大酒店吸的。第三次是2014年2月18日晚上我们撞完车后,和祝永亮、蔡清才在太平川镇粮食招待所206房间吸的。第四次是2月19日白天还是我们三人在蔡清才借的平房吸的,第五次是2月19日晚上我们三在蔡清才借的平房吸的。我们吸的是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是蔡清才免费提供给我的。2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他到平房之后,我让他去粮食招待所206房间等我,之后我向蔡清才要了一分左右的毒品,给张莹送过去,当时祝永亮也在场。206房间是我开的,开了2天,每天40元。
8.上诉人蔡清才否认与他人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清才、祝永亮、王奎元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清才、王奎元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蔡清才、祝永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奎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奎元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蔡清才、祝永亮、王奎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璐、郑某文、李某造成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损失21 432元依法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 123.17元,交通费5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清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 000元;被告人祝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奎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被告人蔡清才、祝永亮、王奎元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璐、郑某文、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3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璐、郑某文、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清才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蔡清才身患重病,刚出院正在恢复中,根本没有踢打被害人;蔡清才自证其罪的供述及祝永亮、王奎元均供述蔡清才踢打被害人李德惠均不是事实,是蔡清才出于“义气”让王奎元、祝永亮把责任往其身上推,蔡清才不是主犯,请求改判。
祝永亮上诉提出,上诉人下车后大骂司机,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上诉人看到警车直接走向警车,应认定自首,请求改判。
王奎元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不能因王奎元开房付宿费就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毒品、吸毒工具都是蔡清才的,仅容留张莹1次,因此,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条件,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清才、王奎元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祝永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检验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蔡清才、王奎元、祝永亮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供认。有提取毒品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王奎元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蔡清才否认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蔡清才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清才身患重病,刚出院正在恢复中,根本没有踢打被害人,蔡清才自证踢打被害人李某惠头部以及同案王奎元、祝永亮供述证实其踢打被害人李某惠均不是事实,而是其出于“义气”让王奎元、祝永亮把责任往其身上推的,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蔡清才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先殴打隋某龙,隋某龙逃离后,又与祝永亮踢打被害人李某惠头部。同案王奎元、祝永亮均供述证实蔡清才打跑隋某龙后,又踢打被害人李某惠头部,证人隋某龙证实其被蔡清才殴打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判认定蔡清才踢打被害人李某惠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清才与祝永亮共同殴打致死被害人李某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祝永亮提出“其下车后大骂司机,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祝永亮与蔡清才共同殴打致死李某惠死亡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王奎元、蔡清才的供述以及隋某龙的证言佐证,其与蔡清才在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惠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祝永亮提出“其看到警车后直接走向警车,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破案经过中没有祝永亮所称看到警车后直接走向警车的事实,祝永亮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和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奎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奎元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奎元在故意伤害中的作用等情节,已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奎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因王奎元开房付宿费就认定王奎元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吸毒工具都是蔡清才的,且仅容留张莹1次,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条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奎元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太平川一招待所206房间容留祝永亮、张莹吸毒的事实,并有证人祝永亮、张某、李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判认定王奎元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奎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清才、祝永亮、王奎元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清才、王奎元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蔡清才、祝永亮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王奎元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奎元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