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韩龙根,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延边广播电影电视局原局长、党委书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龙根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龙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姜大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龙根及其辩护人金南日、崔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3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州广电局)副局长、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5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共计125.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购买国债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4月,被告人韩龙根担任州广电局负责延边电视台集资楼工程期间,通过尹某某从延边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处收受10万元后,为安东公司承建延边电视台集资楼工程提供帮助。
2、2004年2月、3月,被告人韩龙根担任州广电局副局长负责延边电视台集资楼工程期间,决定让金春官经营的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电视台锅炉安装工程,并先后两次从金春官处收受共计4万元。
3、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州广电局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之便,为金某乙承包、经营延边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支持,先后两次从金某乙处收受共计25万元。
4、2006年、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州广电局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之便,为李荣日承包、经营延边广播电台朝鲜语频率广告业务提供帮助、支持,并从李荣日处先后两次共收受4万元。
5、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州广电局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之便,在州广电局选址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建设中波发射塔过程中,为朴某某、魏文江顺利签订荒地租赁转让合同、承包修路工程提供帮助,并先后从上述两人处分别收受10万元,共计20万元。
6、2009年,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州广电局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之便,通过吉视传媒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经理李勋,未经正常招录程序为朴某某儿子安排工作,2010年春节前,其从朴某某处收受感谢费2万元。
7、2010年,被告人韩龙根担任州广电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韩某某曾请托韩龙根安排其儿子的工作,韩龙根给予许诺。事后,韩龙根从韩某某处收受价值1.2万元的延吉市百货大楼西装购物卡。
8、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州广电局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之便,在州广电局拆除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的报废发射塔过程中,先后两次从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处收受55万元,并答应任某某尽快拆除上述发射塔。
9、2010年,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州广电局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之便,为龙井市广电局设备更新项目争取资金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韩龙根从时任龙井市广电局局长朴仁哲处收受感谢费2万元。
10、2011年12月,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借过生日之机,明知宿春波因感谢其2010年、2011年承包、经营延边电视台广告业务期间,给予的帮助、支持给其送来2万元而予以收受。
(二)贪污事实
2004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龙根利用其担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为州广电局)副局长、党委书记之职务便利,指使时任州广电局副局长吴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虚增监控安装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5万元后用于吴某某交纳个人集资房款。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龙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韩龙根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韩龙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龙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5.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韩龙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判决认定收受任某某5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魏文江给的10万元、金某乙给的20万元,共计30万元,用在单位的房屋维修基金,不应按受贿定罪;判决认定的所谓贪污5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渎职。
上诉人韩龙根还提出了以下上诉理由:判决认定收受金某乙5万元我没有印象;朴某某给的10万元一直想退,因一直没见面,没来得及退还;量刑重。
检察机关意见:收受任某某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吴某某骗取公款5万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收受金某乙20万元、魏文江10万元,用于单位,但韩龙根是以个人名义出借,并一直主张债权,构成受贿罪;一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龙根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认定受贿罪的证据有延边电视台与延边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会议记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铁塔移交协议、延边广播电视总台电视广告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有证人金某甲、尹某某、梁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韩龙根的供述和辩解。认定贪污罪的证据有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书证、有证人吴某某、全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韩龙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韩龙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龙根收受任某某5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任某某证明到韩龙根家附近送给韩龙根50万元,到韩龙根办公室送给韩龙根5万元;有证人栾某某、程某某证言及盛洲地产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证明钱款的来源,证人齐义佐证任某某分两次送给韩龙根共计55万元的事实;任某某的证言与韩龙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故韩龙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龙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龙根收取金某乙20万元、魏文江10万元不应按受贿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证明韩龙根交给其30万元用于公务,但一直跟其催要还款,韩龙根与单位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韩龙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龙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决认定的所谓贪污5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渎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韩龙根指使吴某某采取虚增工程款的手段骗取公款5万元用于支付吴某某个人集资房款,其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骗取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了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韩龙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龙根提出的判决认定收受金某乙5万元我没有印象和朴某某给的10万元一直想退,因一直没见面没来得及退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金某乙证实送给韩龙根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韩龙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认证,认定无疑,现以没有印象推翻原供述无事实根据;证人朴某某证实2007年因荒地租赁一事送给韩龙根10万元,2008年11月朴某某受魏文江委托给韩龙根再次送钱,韩龙根提出一直没见面,没来得及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龙根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韩龙根的受贿罪和贪污罪所判处的刑罚,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龙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韩龙根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