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志、刘剑波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志,男,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东丰县,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玮,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剑波,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东丰县,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辽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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