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和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分别两次在自己经营的吉林省和龙市某彩钢瓦厂二楼屋内,容留孔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检测结论表、办案说明、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没收作案工具、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冰壶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