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哲龙,男,朝鲜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哲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哲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哲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姜哲龙酒后回到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二组其租房,对母亲崔某甲责骂自己不满,用电线勒崔某甲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当日,被告人姜哲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哲龙对母亲崔某甲责骂自己不满,用电线将其勒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等情节,对姜哲龙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哲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姜哲龙上诉称,被害人崔某甲系自杀,自己无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姜哲龙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哲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电线及在电线上检出被害人崔某甲、被告人姜哲龙DNA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崔某乙、朴某甲、梅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王某、王某某、金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朴某乙、金某乙、姜某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哲龙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姜哲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甲系他杀,姜哲龙曾供认其用电线将崔某甲勒死,与尸体检验意见相吻合,且在电线上检出二人DNA,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审考虑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等情节,对姜哲龙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哲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姜哲龙酒后对母亲崔某甲责骂自己不满,用电线将其勒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等情节,对姜哲龙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胥耘荆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蔺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