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源江路。
诉讼代表人赵雷,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三十号乡五撮村。系金东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耀金,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松原市人,汉族,原系金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鸡东县瑞源原煤销售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前郭分公司)负责人,捕前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金东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丛耀金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和丛耀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李超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雷,上诉人丛耀金及其辩护人刘志丹、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丛耀金自2012年4月以来,以被告单位金东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及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7 823 363.5元,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吉电公司经济损失16 798 784.00元,与被害单位旺盛公司、瑞隆公司、被害人冯春河达成协议,抵偿退赔被害人损失11 024 579.5元,未造成实际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丛耀金明知金东公司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金东公司名义与旺盛公司签订原煤买卖合同,骗得原煤3620吨,价值人民币1 500 706.5元。被害单位旺盛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其均以原煤未卖出去或供热公司未结账为由推托,未能支付货款。
2、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丛耀金明知金东公司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金东公司名义与瑞隆公司签订原煤买卖合同,金东公司先行给付瑞隆公司货款300万元后,瑞隆公司发原煤13673吨,价值834.053万元,骗得原煤价值人民币5 340 053.00元。经被害单位瑞隆公司多次催要,丛耀金以供热公司未结账为由推托,未能支付货款。
3、2012年7月初,被告人丛耀金以金东公司名义以往松原市乾安县供热公司供煤为由,与冯春和口头约定购销煤炭,被害人冯春和将8361吨原煤运至乾安县,上述原煤被丛耀金用于抵顶经营金东公司产生的欠款,金东公司支付煤款100万元,余款4 183 820.00元被非法占有。
4、金东公司与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年供货20万吨的原煤供需合同,2012至2013年度,金东公司共售往松原市供热公司1.2万余吨煤炭。2012年7月初,被告人丛耀金与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山协议,由吉电公司代其偿还3000万元的工商银行贷款,丛耀金用从银行解押出的原煤9万吨作担保,并约定原煤销往松原市供热公司后,用所得原煤款偿还吉电公司,2012年8月30日未能售出的,以300元/吨的价格抵顶欠款。丛耀金又以虚假的松原供热公司债权及自认为其享有的福安煤业公司股权一并作为担保。吉电公司偿还贷款3000万元后,对解押的9万吨原煤进行实地监管,2013年7月14日,丛耀金以松原市供热公司要求供煤为由,要求将解押的原煤运往挂有“松原供热公司储煤厂”的松原市天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货场(即高忠峰货场),吉电公司工作人员杨树发到丛耀金指定的货场,看到确有“松原市供热公司储煤厂”的牌子,遂将解押出的原煤中37245.82吨运往该货场。后丛耀金又以供热公司需要质量更好的煤为由,以金东公司名义与七台河黎明公司、吉电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骗得原煤52496.2吨,价值人民币16 798 784.00元,均运往上述货场。后丛耀金将上述原煤全部用于抵顶金东公司欠款。现原煤已收缴并返还吉电公司。
伪造公司印章罪
1、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丛耀金私刻了黑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公章,并以神华公司名义在前郭供热公司支取煤款。现印章被丛耀金丢弃。
2、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丛耀金为了让吉电公司帮助其偿还贷款,谎称在松原市供热公司有1700余万元债权,并私刻了松原市供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加盖在其制作的松原市供热公司、金东公司、吉电公司三方抹账协议书上,后将协议书交付给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山。现两枚印章已被丛耀金丢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金东公司、被告人丛耀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或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7 823 363.5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丛耀金伪造神华公司、松原市供热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确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购进吉电公司原煤去向,吉电公司被骗原煤52496.2吨,价值人民币16 798 784.00元,已予追缴并返还吉电公司,吉电公司对被告人丛耀金的行为表示谅解;旺盛公司、瑞隆公司、冯春和与金东公司庭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三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表示损失已挽回,并对被告人丛耀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丛耀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单位、丛耀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第一,认定金东公司及丛耀金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金东公司及丛耀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履行能力,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第三,上诉人的行为是民事合同纠纷。
检察机关意见为:第一,第四笔合同诈骗和两笔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一审认定前三笔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金东公司与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年供货20万吨的原煤供需合同,2012年至2013年,金东公司共售往松原市供热公司1.2万余吨煤炭。2012年7月初,丛耀金与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山协议,由吉电公司代丛耀金偿还3000万元的工商银行贷款,丛耀金用从银行解押出的原煤9万吨作担保,并约定原煤销往松原市供热公司后,用所得原煤款偿还吉电公司,2012年8月30日未能售出的,以300元/吨的价格抵顶欠款。丛耀金以虚假的松原供热公司债权及自认为其享有的福安煤业公司股权一并作为担保。吉电公司偿还贷款3000万元后,对解押的9万吨原煤进行实地监管,2013年7月14日,丛耀金以松原市供热公司要求供煤为由,要求将解押的原煤运往挂有“松原供热公司储煤厂”的松原市天源煤炭有限公司货场(即高忠峰货场),吉电公司工作人员杨树发到丛耀金指定的货场看到确有“松原市供热公司储煤厂”的牌子,遂将解押的原煤中37245.82吨运往该货场。丛耀金又以供热公司需要质量更好的煤为由,以金东公司名义与七台河黎明公司、吉电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骗得原煤52496.2吨,价值人民币16 798 784.00元,均运往上述货场。丛耀金将上述原煤全部用于抵顶金东公司欠款。案发后,原煤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并返还吉电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丛耀金伪造的松原市供热公司、金东公司、吉电公司三方抹账协议书,金东公司与松原市供热公司煤炭供需合同书,吉电公司、金东公司、福安煤业公司担保协议书,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吉电公司替丛耀金还工行贷款3000万、借款利息、支付运费的凭证,丛耀金向高忠峰抵押、借款凭证,金东公司与前郭裕丰米业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金东公司与吉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吉电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购煤销售合同及货运票据,吉电公司与七台河黎明公司签订的协议,吉电公司、金东公司、七台河黎明公司三方抹账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及被害方对丛耀金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书证及证人孙洪山、杨树发、赵雷、李剑、高忠峰、李洪军、王国栋等人证言和被告人丛耀金供述,足以认定。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1、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丛耀金私刻黑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并以神华公司名义在前郭供热公司支取煤款。现印章被丛耀金丢弃。
2、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丛耀金为了让吉电公司帮助其偿还贷款,谎称在松原市供热公司有1700余万元债权,并私刻松原市供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加盖在其制作的松原市供热公司、金东公司、吉电公司三方抹账协议书上,后将协议书交付给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山。现两枚印章已被丛耀金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丛耀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左恩元、周玉杰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丛耀金的供述,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丛耀金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丛耀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是民事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丛耀金采取以虚假的松原市供热公司欠其货款的三方抹账协议等做担保、虚构供热公司需要质量更好的煤的事实等方法,诱骗吉电公司和七台河黎明公司给其发煤用以归还其欠款,后用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的手段将七台河黎明公司原煤转移给吉电公司,最终造成吉电公司被骗原煤52496.2吨,价值16,798,784.00元。丛耀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虚构给松原市热力公司送煤的事实、隐瞒用此煤还其欠款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原煤,数额特别巨大。因此,上诉单位金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丛耀金构成合同诈骗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丛耀金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扣押被骗原煤返还被害方才没有造成损失。至于被害方表示谅解这一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笔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经查,一审认定的前三笔事实,从双方签订合同、被害方履行合同、被害方多次向丛耀金催要货款、丛耀金没有付款及一审判决前上诉单位及丛耀金已经用从别处获取的原煤抵顶了从被害方获取的原煤,认定丛耀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够充分。检察机关相关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金东公司及上诉人丛耀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东公司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原煤,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丛耀金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判决认定的前三起合同诈骗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丛耀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开庭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伪造公司印章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单位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中对丛耀金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及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单位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刑罚部分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丛耀金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单位松原市金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丛耀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