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1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金达莱民俗村的停车场内倒车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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