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波因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10:1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四刑监字第3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马金波:

你因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对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因维修村里水泥路两侧路沟,与马金波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马金波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审理过程中,你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就民事部分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刑事部分你也表示谅解,现你经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你以该鉴定为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量刑畸轻为由申诉,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过程中,你亦未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民事部分履行完毕,故你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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