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山,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原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主任,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海,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原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信贷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忠,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信贷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山犯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李忠海、孙国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山、李忠海、孙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姜大民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洪山及其辩护人刘馨烛、上诉人李忠海及其辩护人鞠文华、上诉人孙国忠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洪山自2002年至2004年间,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审批贷款的便利,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顶名贷款的手段,并于贷款到期后以同样手段办理转贷,自批贷款累计61.41万元归自己使用。
被告人王洪山自2006年至2010年间,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审批贷款的便利,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顶名和将信用社原来的贷款档案中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复复印的手段,并于贷款到期后以同样手段办理转贷,自批贷款累计505万元。被告人王洪山将63.78万元自批贷款用于支付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退存款手续费,将其中441.22万元自批贷款归自己使用。
被告人王洪山共计挪用资金502.63万元,时间超过三个月,至今尚有大部分未归还。
二、被告人王洪山于2006年至2010年间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主任期间,明知赵某甲、黄某某等贷款实际使用人的贷款用途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指使该信用社信贷员违反发放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筹借多个身份证件顶名贷款并于贷款到期后以同样手段办理转贷,王洪山在信贷员提供的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手续上签字并同意发放贷款,王洪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2366万元,造成损失820万元。
被告人李忠海于2006年至2010年间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受被告人王洪山指使,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的贷款用途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违反发放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借款人的自然情况、收入情况、有无偿还能力、借款用途和联保人的自然情况、收入情况等不做调查,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筹借多个身份证件顶名贷款并于贷款到期后以相同手段办理转贷,李忠海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136万元。
被告人孙国忠于2007年至2010年间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受被告人王洪山指使,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的贷款用途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违反发放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借款人的自然情况、收入情况、有无偿还能力、借款用途和联保人的自然情况、收入情况等不做调查,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筹借多个身份证件顶名贷款并于贷款到期后以相同手段办理转贷,孙国忠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134万元。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山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主任、葫芦套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忠海、孙国忠受被告人王洪山指使,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鉴于被告人李忠海、孙国忠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洪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忠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孙国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依法扣押在案的现代新圣达菲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王洪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有自首情节;一审认定的王洪山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不清;不应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量刑重。
李忠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忠海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李忠海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不清。
孙国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孙国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孙国忠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不清。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山挪用资金502.63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及违法发放贷款2366万元,造成损失820万元;李忠海违法发放贷款1136万元;孙国忠违法发放贷款113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栗某某、刘某乙、赵某甲、黄某某、王某丙、申某某、何某某、都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王洪山、李忠海、孙国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在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王洪山、李忠海、孙国忠及辩护人提出的违法发放贷款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洪山作为信用社主任,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的贷款用途不符合发放贷款的规定,仍指使李忠海、孙国忠违法发放贷款,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洪山、李忠海的辩护人、孙国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的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各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实际贷款人明细表、违法发放贷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洪山提出的不应认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王洪山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820万元的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当信用社出具的王洪山违法发放贷款说明及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洪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洪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洪山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王洪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山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主任、葫芦套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王洪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洪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洪山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李忠海、孙国忠受王洪山指使,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鉴于李忠海、孙国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