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四刑监字第1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杨守立:
你因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对本院(2014)四刑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轻,民事赔偿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罗某某与申诉人杨守立因水库承包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杨守立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诉人杨守立认为事实认定错误,并非互殴,审查期间其提供的证人只能证实打架事实存在,并非目击证人,且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因杨守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杨守立对于互殴导致的伤害后果负一定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代理费、交通费,因杨守立未在原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予保护,伤残补助费于法无据,继续治疗费用,可另行告诉,故原审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杨守立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故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