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寅,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820331XXXX,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春登村十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1月1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5月1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暂不适合羁押,于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后外逃,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寅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宏寅于2014年6月29日1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北甸子村,趁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0余元、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宏寅供述、失主门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寅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宏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宏寅于2014年6月29日1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北甸子村,看到门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猜测其家中无人,便从窗户钻进门某某家中,盗走储蓄罐内人民币200.00余元及云牌香烟一条。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宏寅供述,证实2014年6月末的一天10时许,其来到新吉林北甸子村找工作。走到村口一栋二层楼住户附近,看到该住户一名女子驾驶摩托车离开,猜想该住户内无人,便走到一楼后面,推开一扇未上锁的窗户进入室内。来到二楼后,其将衣柜上黄色猪型储蓄罐及装有一条紫云香烟的黑色兜子拿走,后从一楼窗户离开。储蓄罐内有硬币人民币200.00余元,被其挥霍,香烟被其吸掉。

2、失主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其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北甸子村一社的家中骑摩托车外出办事,当时迎面遇到一名男子。10时50分回家后,发现二楼柜上的黄色猪型储蓄罐丢失,内有硬币、纸币等共约人民币700.00元,还丢失一条红色云烟。当时其家门锁上锁,一楼后面一个窗户被打开。

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云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失主门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宏寅。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宏寅的自然情况。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正在查找被告人张宏寅盗窃的储蓄罐。(2)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永吉县口前镇对被监视居住的张宏寅抓捕未果。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龙潭分局情报室对被告人张宏寅申报查控工作。

8、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宏寅曾因盗窃行为,多次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宏寅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情况。

10、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民警经吉林市情报部门提供线索,在吉林市白山乡段吉村一平房内将被告人张宏寅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寅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宏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宏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宏寅退赔失主人民币二百元及云烟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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