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韩某某、赵某某、黄某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319830905XXXX,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319901004XXXX,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319790101XXXX,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林,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319851222XXXX,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库、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林、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因琐事与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等人在吉林省舒兰市发生殴斗后被人拉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约定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高速公路入口处解决此事。被告人黄某甲随后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上述两人已追诉)等人携带镐把至华丹高速公路入口处,待被告人赵某某与黄某乙驾车驶至该处时,持械上前围攻二人驾驶车辆,被告人黄某乙驾车将黄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腰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肱骨小头骨折、创伤性休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黄某甲等人驾驶的丰田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415.00元;赵某某等人驾驶的奔驰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7,37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赵某某、黄某乙供述;同案王某某、刘某甲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车损照片、伤情照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某、黄某乙系积极参加者且系从犯,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黄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晚,在舒兰市一家饭店因敬酒一事与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黄某甲、韩某某返回吉林。当晚,赵某某欲找黄某甲解决此事,便找到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乙驾车拉乘赵某某向吉林市行驶。途中,赵某某与黄某甲电话约定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高速公路入口处见面。赵某某授意黄某乙,如果谈不好便“揍”黄某甲。黄某甲随后纠集王某某、刘某甲(均已追诉)等人携带镐把至华丹高速公路入口处。次日凌晨1时许,待赵某某与黄某乙驾车行驶至约定地点后,黄某甲、韩某某等人持械欲围攻二人驾驶的车辆,黄某乙驾车将黄某甲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肱骨小头骨折、创伤性休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黄某甲等人驾驶的丰田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15.00元;赵某某等人驾驶的奔驰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372.00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赔偿被告人黄某甲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双方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四名被告人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其与妻弟韩某某、岳父等人在舒兰市一家饭店吃饭时遇到亲属,亲属称赵某某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其便过去敬酒。吃完饭后,因敬酒一事赵某某与黄某乙到其饭桌打其,其被打后,与韩某某、岳父返回吉林。驾车行驶到吉舒时,赵某某不断给其打电话,其接听后,赵某某称还要打其并要杀其全家,后二人约在华丹高速口见面。期间其还接听过黄某乙的电话,亦称要弄死其。随后,其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打电话,称在舒兰与人打架,对方要找其谈谈,让三人过来帮忙,有事相互照应,还让刘某甲准备一些工具。不久,王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车赶来,王某某还带来一个朋友。赵某某驾车来到后,其与朋友下车欲与赵某某将话说开,刚走到赵某某车前,赵某某便开车向其撞来,其朋友躲开,其被撞晕。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八九点钟,其与姐夫黄某甲及父亲在舒兰一家饭店吃饭时遇到赵某某等人,黄某甲与其中一人同屯便过去敬酒。敬第二杯时,赵某某说黄某甲说差话便开始辱骂,其劝架,对方一人将其打倒,赵某某扔过来一个啤酒瓶,并称要“整死”黄某甲,后双方发生厮打,被拉开后其与黄某甲及父亲返回吉林。在回吉林途中,赵某某一直给黄某甲打电话说要找他,找不到便去黄某甲店里、家里找,并辱骂黄某甲,最后双方约在华丹大街华丹高速口见面。随后黄某甲打了几个电话,称有人追他,让过来接应。其父亲因身体不好,便先回了吉林。不久驶来两辆车,车上共四人都是黄某甲朋友,其换乘到尼桑车上,黄某甲换乘到丰田车上。其看到黄某甲下车后,便也从车上下来,其这方一名较胖男子从刘某甲车的后备箱中拿出镐把递给其一根。11月19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的白色奔驰车驶来,赵某某坐在副驾驶,还有一名男子驾车,对方未下车便开车向其等人撞来,其躲开,黄某甲被车撞到右侧,撞飞后砸在前面丰田车后门上。随后赵某某的车倒车要跑,其与一名较胖男子捡起砖头、水泥块等扔过去,赵某某等人逃跑,其等人将黄某甲送到医院。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其与张某乙、付某某等四人在舒兰市“大老张”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黄某丙(即黄某甲)与七八个人也到该烧烤店吃饭,坐在其邻桌。因张某乙与黄某丙是舒兰屯乡,黄某丙便到其桌敬酒,后其桌的四人也到黄某丙桌回敬。不久黄某丙又过来敬酒,其四人出于礼貌将杯中酒喝掉又倒满,黄某丙不干,让其四人将倒上的酒喝掉后再斟满,其四人未同意,黄某丙离开。黄某丙回到自己桌后骂骂咧咧被付某某听到,付某某便与黄某丙发生争吵,其拿起一个酒瓶向黄某丙桌扔去打到墙上。后两桌人厮打到一起,其手被打坏。之后有人报警,警察来到后双方停止打斗并散开。其将付某某送回家,并到附近诊所将手包扎好。因其喝酒且手受伤,欲找黄某丙谈谈,便找来黄某乙帮忙开车。随后其给黄某丙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想找他“唠唠”,黄某丙称在吉林市,其与黄某丙约在金珠收费站附近见面。不久黄某丙给其打电话,问其“唠唠”为何意,其与黄某丙发生争吵。挂断电话后,其对黄某乙说如果“唠”不好,就揍他一顿,后其在车上睡着。其醒来时,黄某乙已驾车来到华丹高速口,但未见到黄某丙,因车没油,其与黄某乙将车开到吉林市一个加油站加油。在回舒兰途中,黄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华丹大街路口。其便与黄某乙调头返回。快到华丹大街路口时,其发现路边停有三辆车,旁边站着很多人,有人手中拿着木棒。黄某乙说这几辆车好像就是,其说快往舒兰跑,黄某乙便将车调头。逃跑时将黄某甲撞伤,对方车上下来二三十人向其车扔镐把和刀,将其车砸坏。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其与赵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其回到家中。晚上九十点钟,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喝多了,让其开车载他去吉林市。不久赵某某驾驶白色奔驰越野车到其家接其,其驾车载赵某某向吉林市方向行驶。在车上,赵某某与黄某甲相互打电话,其得知赵某某与黄某甲打架一事。赵某某提出找对方谈谈,对方同意并约在金珠收费站见面,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挂断电话后,赵某某告诉其若与黄某甲谈不好,就揍他一顿。在去金珠收费站途中,赵某某睡着,其接听黄某甲打来的电话,并告诉黄某甲正向金珠方向行驶。到达约定地点后其未看到对方,便给黄某甲打电话,黄某甲让其去华丹大桥,因黄某甲说话难听,其与黄某甲发生争吵。其驾车来到华丹大桥后,赵某某醒来,看对方不在便提出返回舒兰,二人到哈龙桥南一个加油站加完油后便向舒兰方向行驶。驶过华丹大桥后,对方打来电话,称他们已到华丹高速口,其便将车调头。快到约定地点时,其发现路边停有三辆车,赵某某说好像是对方的车,其便缓慢向前开。这时三辆车里的人陆续下车,手里均持镐把、铁棒、砍刀,赵某某说快往回跑,其便将车转到反向车道向舒兰方向开,逃跑时将黄某甲撞伤。对面上来30余人,向其车扔铁棒、镐把、砖头,还有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横在路中间阻止其逃跑。其驾车回到舒兰后,发现机器盖子上有一个坑。

5、同案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0时许,黄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与人在舒兰打架,正向吉林跑,让其去华丹大街接他。当时其与张某甲在刘某乙开的饭店学习烤串,刘某乙也接到黄某甲电话,其便驾驶刘某乙的天籁车拉乘刘某乙、张某甲一起去华丹大街。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看到黄某甲及他妻弟在道边站着,二人上到其车内, 黄某甲称对方一会过来,要见面解决问题。不久,黄某甲找的黑色丰田轿车也来到现场,黄某甲与刘某乙到丰田车上坐着。凌晨1时许,其这方的两辆车向舒兰方向开,对方一直在与黄某甲联系。后因双方均错过了约定地点,双方均调头,并在华丹大街高速路口停下。对方是白色奔驰车,其与黄某甲、黄某甲妻弟、刘某乙一起下车,其看到刘某乙车后备箱内有三四根镐把,便拿起一根,黄某甲妻弟也拿了一根,其他人是否拿其未注意,对方未下车。奔驰车忽然驶过来,直接将黄某甲撞飞,身体砸在丰田车上,将丰田车左后车门砸坏,玻璃破碎,之后奔驰车逃跑,其开车将黄某甲送往医院。

6、同案刘某甲供述,证实大家叫其刘某乙。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黄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他与赵某某在舒兰打架,赵某某还要过来打他,让其去他店里取点“家伙事儿”、带些人接他。其到黄某甲店里取出一根镐把、一根拖布杆后,驾车载王某某、张某甲去迎黄某甲。次日凌晨1时许,其来到华丹高速口,看到现场有两辆车,黄某甲在与赵某某通电话,赵某某要来找黄某甲,还说要去黄某甲店里找他。其问黄某甲事情起因,未等黄某甲回答,赵某某的车便驶过来停在道对面,除司机外,副驾驶还有一人,均为男子。其与王某某、张某甲、黄某甲、韩某某拿着镐把和拖布杆下车,李某某未下车,黄某甲站在李某某车的后车门处,其站在黄某甲旁边。赵某某的车从道对面转个弯,踩足油门直接奔其等人撞过来,黄某甲未躲开被撞飞,砸在李某某的车后门处,当即晕倒。王某某、张某甲等人将镐把、砖头扔过去,其也捡起一块砖头但未扔。后其几人将黄某甲送到医院。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黄某甲与赵某某在舒兰喝酒时产生矛盾,黄某甲回到吉林后给其打电话,称被人欺负,对方来吉林找他,让其去金珠收费站接他。其开车向金珠收费站方向行驶途中接到黄某甲电话,称他在华丹大街高速路入口。其来到后,看到黄某甲等人在路边站着,旁边有一辆车,其将车停在路边,让黄某甲与刘某乙上其车。其与黄某甲聊天时,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从旁边驶过,驶出不远便调头停在道对面,其车与白色奔驰车正相对。黄某甲说就是他们,便与刘某乙下车,并在另一辆车里取出镐把。另一辆车内的王某某、韩某某及一个不知姓名的人也下车,黄某甲与韩某某拿镐把向奔驰车过去。奔驰车内人员看到此种情况,便开车调头向黄某甲撞来,将黄某甲撞在其车左侧后门上,随后逃跑。其拨打“120”,并将黄某甲送到江北化工医院,后转到中心医院治疗,随后其拨打“110”报警。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刘某乙的饭店学习烤串。2014年11月18日晚,其当时在饭店厨房,朋友王某某让其与他出去一趟,未说何事。11月19日1时10分,其与王某某驾车来到华丹高速口对面路边,当时车里还有另外一个人。除其乘坐的车辆外,现场还有一辆车,车内人员其均不认识。后其看见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将一个人撞伤,其下车后得知被撞者叫黄某甲。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其与赵某某、付某某等四人在“大老张”串店喝酒。期间遇到黄某甲,黄某甲到其桌敬酒后,其欲过去回敬,走到黄某甲桌时,因接听电话便离开。待其回来后,看到黄某甲又去其桌敬酒,其便在黄某甲桌等待。后黄某甲骂骂咧咧回来,赵某某与付某某站起来指着黄某甲问:“你骂谁呢?”黄某甲说:“骂你怎么地!”说着双方奔一起去,付某某、赵某某与黄某甲、黄某甲妻弟等人撕扯到一起,其与黄某甲岳父拉架。后双方撕扯到门外,其将一块砖头及一把菜刀抢下,当时是谁持有其未注意。将双方分开后警车来到现场,打架双方便趁机离开。其将黄某甲的饭费结清,并赔偿了饭店损失。后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手被划伤,其与赵某某、付某某到诊所就医。22时许其回到家中,之后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

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甲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肱骨小头骨折,创伤性休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11、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

12、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丰田花冠轿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415.00元;奔驰越野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7,372.00元。

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伤情鉴定结果及车损鉴定结果通知相关人员。

14、现场及车损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的受损情况。

15、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伤势情况。

1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黄某乙赔偿黄某甲因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已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完毕,黄某甲对赵某某、黄某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在公共场所进行殴斗,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黄某甲、韩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某、黄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失,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致人轻伤,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名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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