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广海,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任白山市金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白山市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伟、潘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谷广海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以下简称白山市国土局)期间,于2009年在白山市矿业权实地核查过程中,代表白山市国土局与中国建筑材料某某地质勘查中心某某总队(以下简称某某总队)签订了《白山市矿业权实地核查控制测量合同》,约定费用人民币(下同)150万元。2010年8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拨付了212万元该项目的专项资金。谷广海因其儿子被安排到某某总队工作,为表示感谢,将多拨付的62万元专项资金拨付给某某总队,并私自与某某总队签订212万元的矿业权实地核查虚假合同替换原合同。2010年8月27日,白山市国土局将212万元转入某某总队账户。
二、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在2008年吉林省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受白山市某某煤矿经理刘某某的请托,帮助某某煤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事后为了表示感谢,刘某某先后送给谷广海1.5万元。
(二)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在2008年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受白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李某某的请托,帮助某某煤矿办理了企业矿产资源提能手续。事后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分两次送给谷广海2万元。
(三)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在2008年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受白山市某某煤矿经理彭某某的请托,帮助某某煤矿办理了煤炭整合保留扩界手续。事后为了表示感谢,彭某某分两次送给谷广海2万元。
(四)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 于2009年10月受白山市某某煤矿所有人夏某某的请托,帮助某某煤矿办理扩界手续,收受夏某某好处费4万元。夏某某为了在生产经营上能得到谷广海的帮助,于2007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均送给谷广海5000元,2013年春节送给谷广海3000元。谷广海共计收受夏某某好处费7.3万元。
(五)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谷广海的亲属陶某某为感谢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对其承包某某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谷广海5万元。
(六)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在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中,确定白山市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由某某总队负责。为在工作中能得到谷广海的关照,某某总队刘某某、张某于2009年8月份,以某某总队的名义送给谷广海5万元。矿业权核查工作结束后,为感谢谷广海在某某总队工作期间给予的帮助,刘某某于2010年10月份,以某某总队的名义,送给谷广海10万元。
(七)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白山市某某矿业公司许某某于2011年曾请托谷广海帮忙申请某某县某某镇多金属探矿权,因故未能办理。2013年1月份,许某某送给谷广海20万元。许某某再次找谷广海帮忙申请该探矿权,2013年3月,在谷广海的安排下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将许某某申请的某某县某某镇多金属探矿权项目申报到白山市国土局。
(八)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国土局副局长期间,某某矿业集团总经理肖某某为能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过程中,得到谷广海的照顾,先后于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谷广海1.5万元。
三、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谷广海担任白山市金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09年10月27日,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倪某挪用该公司公款2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因怕年末审账时被发现,于同年12月30日借款,将20万元存入该公司账户应对年终审账,并于2010年1月4日挪出,直至2010年3月16日归还给该公司。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广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超越职权范围,违法签订虚假合同,致使62万元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谷广海在白山市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调查部门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谷广海主动坦白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部分受贿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谷广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在案扣押的犯罪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谷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是收受陶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及彭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侯某钱款的事实,由于没有请托事项和利用职权谋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谷广海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定性准确,但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谷广海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维持原判决定罪与量刑,对挪用公款罪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谷广海受贿54.3万元,滥用职权造成62万元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徐某、王某、肖某某等证言;上诉人谷广海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在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谷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谷广海挪用公款罪不予认定的检察意见。经查,谷广海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均在三个月内归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谷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陶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及彭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侯某钱款,由于没有请托事项和利用职权谋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谷广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检察意见。经查,证人陶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及彭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侯某证实因请托谷广海帮助办理企业矿产资源提能手续、煤炭整合保留扩界手续、申报探矿权等事项或者为了得到谷广海的帮助和关照,而给谷广海送钱的事实,与谷广海的相关供述相吻合。谷广海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而相关检察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广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谷广海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谷广海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且挽回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谷广海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上缴受贿款1.5万元,属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谷广海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谷广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第二项即对在案扣押的犯罪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谷广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谷广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张洪尧
审判员 孙百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