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恩超,曾用名叶飞,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王恩超曾于2013年10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5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恩超于2015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佳园路交汇处福特4S店二楼休息室,趁被害人程智坚到一楼检车之际,将程智坚放在二楼按摩椅上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被告人王恩超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佳园路交汇处福特4S店二楼休息室内,被告人王恩超趁被害人程智坚到一楼检车之际,将程智坚放在休息室按摩椅上手包内的现金39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恩超的供述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恩超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恩超刑满释放五年内,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恩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恩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恩超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9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少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