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至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兴华园E区32栋4单元409室家中,容留卖淫女尹某某卖淫,并以每次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介绍嫖客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先后与尹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嫖资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他人到自己家中卖淫嫖娼,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至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兴华园E区32栋4单元409室家中,容留妇女尹某某并为其介绍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与尹某某卖淫嫖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9时许兴华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高新北区兴华园E区32栋4单元409室卖淫嫖娼,民警赶到现场,经秘密监控,9时50分发现有男子进入该室,十分钟后出来,10时10分外围民警将该男子传唤至兴华派出所,经讯问其叫李某某;10时25分监控到另一男子进入该室,十分钟后出来,10时40分外围民警将该男子传唤至兴华派出所,经讯问其叫刘某某;12时50分监控到一男子进入该室,民警进入房间内, 将现场的嫖客孙某某、卖淫女尹某某、容留者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2、户籍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10月1日,无前科劣迹。
3、户籍信息,证实失足妇女尹某某、嫖客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均无前科劣迹。
4、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早8:47分打电话给尹某某。
5、嫖资照片,证实嫖客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付给尹某某的嫖资50元。
6、收缴、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嫖资人民币100元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法定程序,失足妇女尹某某对联系其到兴华园E区32栋4单元409室卖淫的王某某进行了辨认;对嫖客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进行了辨认。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因嫖娼,均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尹某某因卖淫,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证实抓获现场的情况以及抓获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老王是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小区E区32栋4单元409室的租户,我只知道他姓王,平时称呼他为“老王”,老王给我提供卖淫的场所,给我找“客人”,客人就是嫖客。我和老王之前在八里堡就认识,通过谁认识的我早就不记得了,老王在八里铺住的是时候,我就去他家卖过淫,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不是长春人,具体地点我也不知道,只知道当时是从火车站坐223路公交车去的,具体下车地点我也记不清楚了。我接一个客人收50元钱,老王不收钱。老王为什么免费给我提供卖淫场所这我也不太清楚,他就喜欢搞这个,不是为了挣钱。我以前在老王家卖过淫,2014年冬天的一个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老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陪他,我说我不去,他说你来吧我多给你点钱,于是我就坐车来到了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小区E区,具体是哪栋楼我就记不清楚了,到房间之后,我跟老王发生了性关系,老王让我多陪他一会儿,我就在老王家吃完中午饭,下午要走的时候,老王给了我200元钱。这200元嫖资都让我花掉了,购买生活必须品了。2015年6月30日,我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小区E区32栋4单元409室老王家里面卖淫的。2015年6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老王给我打电话问我30日能不能来,我说估计去不了,我这两天有事。老王让我来,说给我介绍两个人,我就答应30日过来找他,30日上午6时左右,我给老王打电话说估计要9点左右过去,大概9时30分左右,我乘坐131路公交车到达高新北区兴华园公交站点,看到了老王头在站点等着我,于是我们俩就一起走回到老王头的家,然后老王头就开始打电话给我联系“客人”,过了一会儿,就有人敲门,我一看进来一个穿灰白色半截袖的男子,老王跟那个男子说50元钱一次,怎么样,那个男子说行。于是我就跟那个男子来到西面卧室,完事之后那名男子给了我两张20元面值和一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0元,之后他就穿上衣服走了。过了一会儿,又有人敲门,老王打开门之后进来一个穿深绿色半截袖的男子,老王跟这名男子说看看这人怎么样?50元一次,那名男子说行,我就跟这名男子来到西面房间,完事之后这名男子给了我一张20元面值和三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之后他就离开了老王家。大概又过了两个多小时,进来一个身穿灰白色格子花纹半截袖的老头,老王头跟他说这个女的怎么样?50元一次,这个老头点点头表示同意。之后我就跟这个老头来到西面卧室,我们都脱光了衣服和裤子,这时警察就进来了,第三个嫖客没给我嫖资,正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看到警察突然进屋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在兴华园E区32栋4单元409室卖淫这是第一次,以前也在老王租用的其他房间卖过淫。我从事卖淫活动过程中没有人胁迫我。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06月30日9时至10时之间,我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小区E区32栋4单元409室老王家里面嫖娼的。我以前打摩的听说E区32栋4单元409室有卖淫的小姐,2015年06月30日9点多我就去高新北区兴华园E区32栋4单元409室找,想碰一下运气,没想到那还真有妓女。我到的时候有个男的老头和一个50多岁的女的(后来公安机关同志告诉我那个男的姓王)在屋内,我和老王头商量价钱他告诉我是50元一次,我和那个女的就进了西侧的卧室,我俩就把衣服脱光了发生了性关系,完事之后我就给了那个女的50元钱,二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穿上衣服我就走了,出了楼栋没走多远我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我在老王头的家中嫖娼过就这一次。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06月30日10点多,我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小区E区32栋4单元409室老王家里面嫖娼的。我是在楼栋下单元门口聊天认识老王的,他以前也告诉过我他家有,但是我都没有去。2015年06月30日9点多老王头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来个人,你可以过来,之后我就到老王头家,屋里就老王头和一个女的在,老王头告诉50元一次,我就和那个女的进西屋里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给了那个女的50元钱,一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三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出来走到17栋西侧单元门的时候被警察抓到,带到派出所了。我在老王头的家中嫖娼就这一次。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的证言,证实:老王是2015年年前搬到兴华园E区的,我们住在同一个单元,平时总坐在单元门口聊天,但是我一直不知道他的全名,听说老王是养小姐的。2015年06月30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兴华园E区32栋4单元我家的单元门门口坐着,这时住在四楼的老王跟我说他家有人,让我过来玩,一开始我没打算上去,觉得这样做对不起家人,但是我老伴患有半身不遂的病已经6年了,平时只有我跟我老伴在家,一直都是我伺候她,我也觉得很寂寞,所以就没有把持住自己,大概是12时30分左右,我就来到了4楼409室老王家门前,我敲门,老王给我开的门,看到一个卖淫女坐在床上,老王说你看这个女的行不行,50块钱一次,我点点头表示同意,然后我就跟这个卖淫女来到西面的房间开始进行性交易,刚脱完衣服警察就进屋了,然后警察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们没有做完,所以我还没有给她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到我家的卖淫女叫尹某某,我以前住在八里堡的时候我们就认识,29日下午14点左右我给尹某某打电话问她能不能来,我给她介绍两个人,她说应该可以。30日快到9点的时候尹某某坐131路公交车到兴华园小区E区福源街下车的,我去接的她,同她一起到我家长春高新北区兴华小区E区32栋4单元409室我租的房子里。从她到我家至下午12点50分左右先后接了3名客人,第一个是自己到我家的,第二个是老刘头我打电话让他来的,老刘头在兴华园E区住,第三个是我家楼下的老孙,也是我让他到我家去的。大概在12点50分左右尹某某正在接待老孙,两人都脱光了的时候警察就进屋了,警察让他们把衣服穿好后把我、尹某某、老孙带到派出所了。尹某某是我找的卖淫女,我以前住在八里堡的时候我们就认识,我给她提供场所卖淫。尹某某今天在我家一共接了3个客人,一共收了100元钱,第三个客人没等完事呢就被警察抓了,没来得及给钱。我不收钱,我就是爱好这个,说白了就是有点色,有时候我也和卖淫女发生关系,她们也收我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年龄较大,且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与维护稳定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介绍卖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