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常务副校长、吉林省行政学院院长,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蕴奂,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辽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李小平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委党校常务副校长(主持党校全面工作)兼吉林省行政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受于某某、苑某某、王某甲等11人请托,在为请托人承揽吉林省委党校装修工程和快速拨付工程款、将请托人利害关系人调入吉林省委党校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或变相收受请托人款物共计175.456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8月至10月,长春金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吉林省委党校物业综合楼项目,李小平受该公司项目经理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尽快拨付工程款及结算工程尾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于2004年5月、2004年10月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人民币2万元和5万元。
(二)2004年7月至10月,长春神马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吉林省委党校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李小平受该公司总经理苑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尽快拨付工程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于2004年12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苑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三)2003年11月至2009年9月,杜某某以深圳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思意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吉林省委党校校园环境改造、综合教学楼A区内装修、3号学员楼和5号学员楼装修、礼堂装修、图书馆及体育馆装修等工程的设计。期间,李小平受杜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其尽快拨付设计款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11月,经李小平授意,杜某某为李小平位于长春市硅谷大街1877号融创上城一期21号楼106室的房屋设计并装修,李小平未向杜某某支付房屋装修款。经鉴定,该房屋装修造价为12.1917万元。
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杜某某、李某甲分别以深圳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长春建工集团吉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设计和承建吉林省委党校校园改造工程。2005年8月至10月,杜某某和李某甲分别以吉林省思意达装潢有限公司名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名义设计和承建吉林省委党校前进大厦A区装修工程。期间,李小平受李某甲、杜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二人承揽上述工程并尽快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2月,李小平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
2005年10月,经李小平授意,杜某某和李某甲为李小平女婿苗某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宣颐家园乙9栋302室的房屋设计和装修,李小平未向杜某某、李某甲支付该装修款。经鉴定,该房屋装修造价为13.5373万元。
(四)2004年4月,长春建工集团开发“红苹果家园”住宅小区。李小平受长春建工集团董事长杨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以吉林省委党校名义帮助其协调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5年7月至10月,李小平分三次收受杨某甲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005年7月,被告人李小平将其弟李筱波位于长春市建设街2738号综合楼B座1717室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甲。经鉴定,李小平以交易形式变相收受杨某甲房屋差价款22.7万元。
(五)2007年7月,李小平受薛某某请托,许诺为李某乙(薛某某外甥女,国际教育学研究生)考上吉林省委党校公务员提供帮助,当场收受薛某某人民币5万元。事后,在吉林省委党校制定2009年公务员招录计划时,李小平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人事处为李某乙增加一个教育学专业职位。
2009年5月至7月,付某某、薛某某以吉林省名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吉林省委党校图书馆、体育馆改造工程。李小平受付某某、薛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二人取得上述工程并快速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期间,李小平先后授意二人为其岳母和母亲装修房屋各一套,李小平未向二人支付房屋装修款。经鉴定,两套房屋装修造价分别为1.6952万元和3.3320万元。
(六)2005年8月,李小平受高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乙(高某某儿媳)进入吉林省委党校前进大厦工作及由自收自支事业编转为全额拨款事业编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七)2005年10月,李小平受艾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安排杨某乙(艾某甲之子艾某乙的女朋友)进入吉林省委党校前进大厦工作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艾某甲人民币5万元。
(八)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艾某丙分别以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吉林省委党校3号学员楼、5号学员楼装修改造工程和礼堂装修改造工程。期间,李小平受艾某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取得上述工程并快速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3月收受艾某丙人民币50万元。该款由王某丙(李小平爱人)投资给孙某某,获利人民币18.75万元。2010年11月,因他人举报,李小平将该50万元还给艾某丙。
2011年2月,李小平以索要还给艾某丙50万元的利息损失为名再次收受艾某丙人民币10万元。
(九)2007年1月,李小平受王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丁(王某甲妹妹)调入吉林省委党校工作提供帮助,事后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因省纪检委调查王某丁调入吉林省委党校一事,李小平于2013年8月将上述10万元退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于某某、李某丙、陶某某、苑某某、李某丁、杜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苗某甲、杨某甲、黄某某、苗某乙、付某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李某乙、侯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王某戊、夏某某、邵某某、王某乙、艾某甲、杨某乙、艾某乙、艾某丙、王某己、王某丙、孙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丁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于某某、苑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高某某、艾某甲、薛某某、付某某、艾某丙、王某甲等11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或变相收受请托人款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李小平认罪悔罪,主动交待自己受贿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全部返还赃款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小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押在案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李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李小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李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小平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纪检委在李小平投案前已经掌握了李小平的部分受贿事实,而且李小平在主动到省纪检委交代其高价卖给杨某甲一套房屋的事实后,与本案的其他部分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妨碍侦查机关侦查,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小平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上缴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