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惟巍等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惟巍,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金香、韩泽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满基,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杰,女,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惟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满基犯运输毒品罪,梅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惟巍、刘满基、梅杰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高铭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惟巍及其辩护人邱金香、韩泽萱,上诉人刘满基、上诉人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赵惟巍两次从广东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刘满基以快递邮寄方式将毒品由广东省运输至吉林省通化市及辽宁省本溪市。10月初,刘满基将冰毒100克通过圆通快递邮寄至通化市给赵惟巍。10月中旬,刘满基将冰毒47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155.91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4.17克通过韵达快递邮寄至辽宁省本溪市,后刘满基将快递单交付给赵惟巍。赵惟巍领取快递包裹前,公安机关将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依法扣押。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赵惟巍向被告人梅杰贩卖冰毒两次,共计40克左右,向丁某某贩卖冰毒9克。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梅杰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3克。被告人赵惟巍、梅杰、刘满基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在通化市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梅杰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拎包内及其租住房内收缴冰毒共计33.58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赵惟巍时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约30克、1瓶红色晶体、1粒红色药粒。抓捕梅杰时从其随身手拎包内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约3克,从梅杰住处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包约30克、红色药粒1粒。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韵达快递公司将刘满基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的物品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8包约400克,粉色晶体粉末4包约100克,白色晶体粉末1包约10克。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办案说明,证实送检的刘满基运输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重量为475克。从梅杰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1%。刘满基运输的8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4包红色粉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赵惟巍吸食毒品处起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量为18.4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重量为7.7克。

3.韵达快递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包裹系刘满基寄出,侦查人员在赵惟巍钱包夹层内搜查出快递发件人联。

4.户籍信息,证实赵惟巍、刘满基、梅杰犯罪时均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经梅杰介绍,丁某某从一男子处花4000元买了9克毒品,当场给了2000元现金,又通过ATM机汇了2000元。经丁某某辨认,卖给丁某某毒品的人系赵惟巍。丁某某对梅杰进行了辨认。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张某某要派送一个单号为1900467204545的快递,该快递由广东黄生寄给辽宁本溪的金龙超市刘生。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和梅杰一起吸毒后,从梅杰处花500元买了0.3克左右的冰毒。

8.被告人赵惟巍的供述,证实其三次从刘满基处购买冰毒,第一次以2 0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后以3 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杰10克,第二次其以7 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后以6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杰30克,毒品通过邮寄方式运输。第三次刘满基把毒品运到本溪后将快递发货联交给赵惟巍,赵惟巍是要购买这批毒品。赵惟巍对梅杰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刘满基供述,证实其帮助赵惟巍以快递邮寄方式三次运输毒品,第一次运输冰毒100克,第二次运输冰毒200克,第三次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将运输毒品的发货单据交给赵惟巍。

10.被告人梅杰供述,证实其二次从赵惟巍处购买冰毒,第一次以3 500元的价格购买约12克,第二次以6 000元的价格购买约20克以及赵惟巍曾于2013年10月15日称明后天有批货要到。梅杰对赵惟巍进行了辨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惟巍无视国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满基无视国法,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梅杰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满基、梅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惟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满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梅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赵惟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只是出钱购买毒品,没有直接运输毒品的具体犯罪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不足50克,原审量刑重。

刘满基上诉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运输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原审量刑重。

梅杰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量刑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惟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满基犯运输毒品罪,梅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办案说明,韵达快递单及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赵惟巍、刘满基、梅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赵惟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是出钱购买毒品,没有直接运输毒品的具体犯罪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惟巍两次从刘满基处购买毒品、且贩卖给梅杰、丁某某,赵惟巍支付刘满基从广东到通化的路费及运输包裹的邮费,其出资运输、接收毒品包裹并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对于赵惟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不足50克,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惟巍从刘满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730.91克、咖啡因4.17克并贩卖给梅杰、丁某某;赵惟巍及梅杰供述证实赵向梅共贩卖40克冰毒,其中30克是从刘满基处购买100克冰毒后卖给梅杰的,另外10克赵供述是从刘满基处购买的,但刘满基未供认其向赵卖过这10克冰毒,虽然这10克冰毒来源不清,但赵、梅均供认是赵卖给梅的,因此认定赵惟巍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40.91克、咖啡因4.17克。

对于刘满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运输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原审量刑重”上诉理由,经查,刘满基运输甲基苯丙胺730.91克、咖啡因4.17克,虽然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但是上诉人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刘满基的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梅杰“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梅杰从赵惟巍处两次购买共计40克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李某某0.3克的行为,有从梅杰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证言、赵惟巍及梅杰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梅杰对购买的40克甲基苯丙胺具有贩卖的故意,因此应认定梅杰贩卖毒品罪。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惟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满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梅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惟巍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刘满基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梅杰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满基、梅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赵惟巍、刘满基、梅杰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赵惟巍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赵惟巍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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