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善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善夫,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沃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高新区,现住:长春高新区。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善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善夫及其辩护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善夫于2014年10月17日2时2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区大学城3公寓3060寝室内,盗窃被害人常雅铭ipad air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590元。

被告人齐善夫于2014年10月27日1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区大学城3公寓2026寝室内,盗窃被害人卜丹丹宏基牌AspireV5上网笔记本一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及50元现金;盗窃被害人罗布卓嘎ipad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窃被害人石达朗措联想牌ideapad S415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

综上,被告人齐善夫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6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善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善夫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善夫无辩解。

被告人齐善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善夫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齐善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返赃,请求对被告人齐善夫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善夫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善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全部返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善夫刑满释放五年内,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善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善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少杰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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