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四刑监字第1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召双:
你因被告人陈奇故意伤害罪一案对本院(2014)四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被告人陈奇与孙丹峰同居期间,二人产生矛盾,孙丹峰于2013年6月初离家出走,后陈奇多次到孙丹峰母亲李丽会家寻找未果。2013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奇再次去李丽会家询问孙丹峰下落时与李丽会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奇用木棒击打李丽会头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丽会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原审定性准确,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综合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陈奇有期徒刑十五年,属量刑适当。故你所持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