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127号
再 审 决 定 书
原审被告人汤国才诈骗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汤国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 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1万元。汤国才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通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汤国才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汤国才的儿女汤晓东、汤军伟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