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民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某某,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韩家村5组,系被告人钟某甲之姐。
辩护人程龙,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某某,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韩家村5组,系被告人钟某乙之姐。
辩护人高金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21日被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21日被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民丙、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民丙、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华、辩护人程龙、被告人钟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华、辩护人高金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民丙伙同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本市高新区万龙丽水湾28栋1单元2楼,将塑钢窗8扇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被告人钟民丙、钟某乙、钟某甲将所盗窃的塑钢窗运到钟民丙家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伙同钟民丙将其中4扇埋入自家后院地里;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将另外4扇塑钢窗转移至自己家中藏匿。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钟民丙、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民丙、钟某甲、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钟民丙无辩解。
被告人钟某乙无辩解。
法定代理人钟华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钟某乙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钟某乙认罪,属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无辩解。
法定代理人钟华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没有主观恶性,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钟民丙伙同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于本市高新区万龙丽水湾28栋1单元2楼处的塑钢窗(LG Hausys 65 长204cm*宽161cm)8扇盗走,并运到钟民丙家中。经鉴定,被盗的8扇塑钢窗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钟民丙将盗窃所得的塑钢窗其中的4扇安装在自家的房屋上,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塑钢窗系盗窃所得,仍协助钟民丙将剩余的4扇塑钢窗埋入自家后院地里。2014年4月,被告人钟民丙将已安装在自家房屋上的4扇塑钢窗拆除后,将拆下的4扇塑钢窗转移至被告人朱某某家中藏匿。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该4扇塑钢窗系钟民丙盗窃所得之赃物,仍协助钟民丙将4扇塑钢窗转移至自己家中藏匿。案发后,被盗塑钢窗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张某某报警称,2013年8月其放在高新区万龙丽水湾小区28栋1单元2楼12扇塑钢窗被盗。2015年6月20日19时30分,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经信息研判在经开8区一旅店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钟民丙抓获。钟民丙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带领哥哥钟某乙和弟弟钟某甲将放在高新区万龙丽水湾小区28栋1单元2楼的8扇塑钢窗盗走并拉回其位于九台市兴隆镇韩家村1组的家中,随后钟民丙将其中4扇安装在自家窗框上,另外4扇同其妻子埋藏在自家后院地里。2014年钟民丙将安装在自家窗框上的4扇卸下后拉到兴隆镇韩家村5队其大舅哥朱某某家厢房内藏匿。2015年6月20日21时50分,民警在九台市兴隆镇韩家村5队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2时15分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2时40分将在经开区的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抓获,五名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盗赃物塑钢窗8套予以扣押。
4.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塑钢窗8套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二)鉴定结论
1.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510667号),证实:塑钢窗LG Hausys 65 长204cm*宽161cm 8扇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500.00元;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332号),证实:被告人钟某乙作案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有诉讼能力。
3.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333号),证实:被告人钟某甲作案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有诉讼能力。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万龙丽水湾工地塑钢窗安装方的负责人。2013年8月我从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万龙丽水湾小区28栋的塑钢窗,当时窗户运来我们没有安装,卸到了28栋一单元2楼的房间里面,2天后我带工人去安装发现被盗走了12扇。我的窗户是LG-65型材,2.1米*1.7米的,一面灰色一面白色,是我花445元/平米的价格购买的,有购买手续。包含国强牌五金配件,玻璃是三层4个毛厚钢化玻璃。我们门卫有人看管我们的施工材料,在厂家运来是力工搬运上楼的。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钟民丙对其盗窃的塑钢窗的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对盗窃的塑钢窗进行指认;对藏匿塑钢窗的朱某某家的库房以及自家后院进行指认。
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民丙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从钟民丙家屋后搜出埋藏在地里的4扇塑钢窗。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民丙的供述,证实:我记得是2013年8、9月份我到我干活的万龙丽水湾工地盗窃的塑钢窗。具体日期我记不得到底是哪一天了。我当时是万龙丽水湾工地的力工组长。2013年8、9月份我看到我干活的万龙丽水湾工地进了很多的塑钢窗,一开始这些塑钢窗都放在楼外面,后来这些塑钢窗都放到了楼里面准备安装到窗户上面。一天晚上22时许,我叫钟某乙和钟某甲,我对他俩人说走去偷几扇塑钢窗,到时自己家里用。钟某乙和钟某甲智力低下,平时什么事都听我的,他俩就跟我去了存放塑钢窗的楼里,我从楼道里面将塑钢窗给扛下楼,钟某乙和钟某甲再将我扛下的塑钢窗抬到我准备好的车上。盗窃塑钢窗的事是我自己想的,因为钟某乙和钟某甲智力障碍,都听我的。车就是工地的车,我们工地用来运水泥的,车牌号码我没有记住。我们一共装了8扇塑钢窗。我们三个人又一人抱了一摞玻璃装到车上,我们抱了20多块小玻璃,抬了4个大玻璃。然后我们三个人上车,我开车直接将这些塑钢窗和玻璃运到了我位于九台市兴隆镇韩家村的家中,到家时已经是第二天的凌晨1时许。盗窃工地的塑钢窗的原因是我就是想将工地的塑钢窗据为己有,自己家安上。我将塑钢窗运回家,我们全家人都在家呢,我媳妇周某某也在家中。我媳妇就问我塑钢窗那里来的,我说我在工地整得,我媳妇害怕说以后不要再整了,整的就是偷的意思。我们将偷来的塑钢窗放在了仓房里面,当天晚上我就和钟某乙、钟某甲回了工地。大约是10月份天气冷了,我就将我偷来的四扇塑钢窗灰色的那面涂上白漆换到了我家的窗户上面,剩下的还放到我家库房里面了。打发泡胶的是我往我家窗户上面安装过,有土的是我后来埋在我家后院弄的。一开始我将塑钢窗4扇安装在自己家的房间里面,4扇放到了我家仓房里面,后来我和我媳妇都害怕了,我和我媳妇找钟某乙和钟某甲、朱某某(表哥)帮忙将没有用的塑钢窗埋到了我家后院的地里,上面盖上塑料布和木板,然后,再用土埋上,安装上的塑钢窗拆下来后,运到了朱某某家藏起来,藏他家仓房里面了。朱某某知道我的塑钢窗是我偷来的,是我和他说的,我和朱某某说我偷来的塑钢窗怕被发现让他帮我挖坑埋了,朱某某就帮我挖坑埋得。具体是哪天我不记得了,大概是2014年4月份的时候,挖坑大概是晚上20时左右我们挖坑埋得塑钢窗。我盗窃的塑钢窗是一面白色一面灰色的,规格为2.1米*1.7米塑钢的。玻璃三层的,具体规格不详。这些赃物作价人民币10500元我没有异议。我盗窃的塑钢窗是万龙丽水湾工地的,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当时现场没有人。搬运后的物品不属于我们管理,安装也不是我们负责。
2.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我和钟民丙、钟某乙在高新区万龙丽水湾打工,我们三人在那干力工零活。我想不起来2013年夏天钟民丙是否带领我和钟某乙在高新区万龙丽水湾工地盗窃过塑钢窗的事情了,我不知道2013年钟民丙家换过塑钢窗,钟民丙交代2013年夏天带领我和钟某乙,往九台兴隆镇韩家村的家里拉过塑钢我想不起来了,后来钟民丙把偷来的窗户拆下来送到朱某某家我想不起来了。钟民丙从来没给过我钱。
3.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我和钟民丙、钟某甲在高新区万龙丽水湾打工,我们三人在那干力工零活。我想不起来2013年夏天钟民丙是否带领我和钟某甲在高新区万龙丽水湾工地盗窃过塑钢窗的事情了,我不知道2013年钟民丙家换过塑钢窗,钟民丙交代2013年夏天带领我和钟某甲,往九台兴隆镇韩家村的家里拉过塑钢我想不起来了,后来钟民丙把偷来的窗户拆下来送到朱某某家我想不起来了。钟民丙从来没给过我钱。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我记不得了,钟民丙找我说他家窗户上安装的四扇塑钢窗,是他偷来的怕被别人发现,让我帮着拆下藏起来,我就去了帮钟民丙、钟某甲、钟某乙、一起把他家窗户上的塑钢窗拆了下来,钟民丙将拆下来的这四扇塑钢窗拉到了我家,我就让钟民丙把窗户放在了我家的库房里面,直到今天警察来找把塑钢窗给拉走了。钟民丙没有说他一共偷了多少扇塑钢窗,钟民丙送到我家的塑钢窗是用过的,窗户上面还刷了白漆,边上还打了发泡胶。我不知道钟民丙和谁一起偷的塑钢窗,钟民丙将他盗窃的窗户埋他家地里的时候我没有参与,钟民丙将安的他家窗户卸下时我在场,我帮他们卸了,当时卸窗户的有我和钟民丙、钟某乙、钟某甲我们四个,卸下的窗户拉到我家放在我家的厢房了,用钟民丙家的农用四轮车拉去的。一开始我不知道钟民丙家那窗户是偷来的,后来他告诉我帮他卸窗户我才知道。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具体哪天忘记了,我回娘家了,在德惠兴隆沟乡小三家村,呆了六七天,我回家后,钟民丙也在家,不知道哪天回来的,我发现家里的四扇窗户换成新的了,白色的塑钢的,还有四扇新的没有玻璃的再下屋地上立着,我没问他呢,他就说:“我在工地整点窗户换上了”,我就明白了,他是偷回来的,我说“你再可别拿了,因为这点东西再犯事儿”他说没事。当天晚上,我说那四扇别搁那摆着,来人再看见,他说埋上吧,他说埋后院地里吧,我俩就拿铁锹在房后挖坑,埋上了,我们挖了大约50公分深的坑,我们怕被雨浇了,还用塑料布将窗户包着,在上面盖上木板,上面再上土,盖了大约一尺多深的土,再就没动,然后钟民丙又去长春打工了,后来2014年夏天时候有警察来我家找钟民丙,并在我家前后院找什么东西,我还问警察找啥,警察说不找啥,过一会警察就走了,警察走后我就觉得可能因为那窗户的事来的,我给钟民丙打电话,我就跟钟民丙说,把安上的四扇窗户卸下来吧我害怕,他就回来了,我俩是晚上将那四扇窗户卸下来了,我寻思藏远点,就把卸下来的四扇窗户送到了兴隆镇韩家村5队我表哥朱某某家,钟民丙用家里的农用四轮车拉去朱某某家,我没跟去,钟民丙咋和朱彦说的我不知道。然后一直到现在。2015年6月20日你们警察去我家了,刚进屋问我钟民丙拿回来什么东西了,是否把东西埋地里了,我害怕还没说实话,之后警察在我家后院地里把其中四扇窗户从屋后的地里挖出来,另外四扇从我表哥朱某某家也搜出来了,我也被你们带到了派出所,我才承认的钟民丙偷得塑钢窗,我帮着埋了。钟民丙具体怎么偷得塑钢窗我不知道,他说是在长春的工地偷得,具体咋偷得他也没说。钟民丙是和谁一起将窗户偷回去的我不知道,他没跟我说,怎么将窗户拉回去的我不知道,我没有问他,他也没跟我说。我知道钟民丙拿回的塑钢窗是偷的,他说在工地拿回来的,我就知道是偷得了,因为他在工地当力工,他拿回来就是偷的。我帮着把那没有使用的四扇窗户藏起来,是怕别人发现,因为是偷的。把安装上的四扇窗户卸下来,因为警察调查来了,我怕发现,就卸下来藏我表哥朱某某家里了,朱某某知道这些窗户是偷来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乙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认罪,属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没有主观恶性,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民丙、钟某甲、钟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帮助钟民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事实,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民丙、钟某甲、钟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民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钟民丙、朱某某、周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钟民丙、朱某某、周某某居住地九台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施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民丙、钟某甲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民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符少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