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义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系被害人徐某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素英,女,汉族,1934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徐某某母亲。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邱集民,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徐学义,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县,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学义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林素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月、林素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学义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2年相识,后同居。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二人饮酒后回到共同居住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学义家中。因徐学义将徐某某女儿为徐学义购买的手机扔在沙发上,二人发生争吵后徐学义将手机摔碎,二人发生厮打,徐学义持家中菜刀砍徐某某左颈部、头部、肩背部等部位十余刀,致其左颈部锐器伤、枕动脉离断伤、脊髓不全离断致失血死亡。徐学义到其哥哥家楼下,将其杀人之事告诉哥哥,后逃至辽宁省沈阳市,自杀未果后于同月25日到沈阳市皇姑分局陵东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林素英请求判令被告人徐学义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5492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存尸费、尸体缝合费、运尸费、火化费人民币8405元,共计人民币475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学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学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学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林素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林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月、林素英上诉称,应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徐学义量刑畸轻,应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学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凶器菜刀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菜刀和被告人徐学义作案时所穿的裤子及裤子上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证人徐学义哥哥、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学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张月、林素英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存尸费、尸体缝合费、运尸费、火化费已包含在依法保护的丧葬费之内,不予另行保护;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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