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帆,吴景阳,张艳丽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帆,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斌,绰号大斌,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景阳,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 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永峰,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艳丽(绰号:小四、四姐、小丽),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林家桥村四组,住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筑石居易小区47栋3单元702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庆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永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艳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景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帆、曹庆斌、吴景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帆于2013年2月,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曹庆斌处购买冰毒10克,同年3月,赵将该10克冰毒贩卖给张艳丽。被告人赵帆于2013年4月,在吉林市昌邑区张艳丽家里,贩卖给吴景阳冰毒3克,吴因未携带现金,遂将苹果牌手机抵押给赵帆。

(二)被告人赵帆于2013年4月21日,以贩卖为目的,在深圳通过“阿贤”(在逃)介绍,从“阿强”(在逃)处购买冰毒。后赵将所购冰毒装入音箱内,并以邮寄的方式寄回吉林省四平市。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赵帆抓获。同年4月26日,根据从赵帆身上搜出的邮单,公安机关将邮件扣押,缴获冰毒797.05克。

(三)被告人曹庆斌于2013年4月,通过邮寄和银行汇款方式,从深圳“明哥”(在逃)处购得冰毒,并在其租住的公寓内,向胡永峰贩卖冰毒10克,向张艳丽贩卖冰毒13克。被告人曹庆斌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邮寄和银行汇款方式,从深圳“明哥”处购得冰毒,同年4月21日在其租住的公寓内,向胡永峰贩卖冰毒5克,向张艳丽贩卖冰毒30克。被告人曹庆斌于2013年4月19日,以贩卖为目的,从深圳“明哥”处购得冰毒,并通过快递公司寄往吉林市。同年4月22日,曹指使被告人胡永峰前往快递员约定地点取货,胡驾驶黑色红旗牌出租车取得冰毒后,到张艳丽家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00.13克。同日,曹到张艳丽家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冰毒37.76克。

(四)被告人张艳丽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在其居住的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居易小区47栋3单元702室内,先后三次向王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8克。2013年4月,两次向高某某贩卖冰毒共计3克。2013年4月20日,向吴景阳贩卖冰毒5克。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张艳丽家楼下将张抓获,当场缴获冰毒9.56克。因张艳丽系怀孕妇女,桦甸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此期间,被告人张艳丽于2013年7月12日,在公主岭市一宾馆,向石某某贩卖冰毒4克。2013年7月18日,张艳丽指使苗某某(另案处理)携带10克冰毒到辽宁省开原市交给买家石某某,同年7月22日,张艳丽到公主岭市找石取5 000元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4.14克。

(五)被告人张艳丽于2013年2月至4月间,在宾馆及其居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家中,先后多次为曹庆斌、胡永峰、高某某等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和毒品,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

(六)被告人吴景阳于2013年4月间,在其居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家中,多次容留张艳丽、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帆贩卖、运输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庆斌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永峰非法持有毒品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艳丽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景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帆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曹庆斌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永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及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丽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又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景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惩处。根据被告人赵帆、曹庆斌、胡永峰、张艳丽、吴景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曹庆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永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艳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吴景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赵帆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属于以贩养吸;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不是毒品累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陈红辩称,赵帆运输的797.05克冰毒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较轻。

曹庆斌上诉提出,公安人员从胡永峰车上扣押的200克冰毒不是其贩卖的,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

吴景阳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庆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永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艳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景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顺风快递存根,毒品称重说明及毒品移交回执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石某某、苗某某文、赵某某、付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赵帆、曹庆斌、张艳丽、胡永峰、吴景阳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赵帆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赵帆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数量大,其虽系吸毒人员且贩卖、运输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但其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虽非毒品累犯但因购买假币犯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贩卖、运输毒品构成累犯,仍应从重处罚,原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曹庆斌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书证快递单存根,证人赵平证言及同案犯胡永峰、张艳丽的供述都证实从胡永峰处扣押的毒品确系曹庆斌所贩卖;从曹庆斌身上扣押的37.76克冰毒,其数量远超过正常吸食数量,且在交易途中扣押,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景阳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吴景阳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庆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永峰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艳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景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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