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虎,姜水霞,姜镇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峰(曾用名:张山峰),男,朝鲜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拘,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水霞,女,朝鲜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宁市,暂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拘,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成权,男,朝鲜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暂住延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拘,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镇奎,男,朝鲜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暂住山东省威海市。曾因犯强奸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拘,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龙井市安民街。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拘,于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银峰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水霞犯走私、贩卖毒品、转移毒赃罪;被告人郑成权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镇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银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银峰、姜水霞与韩国人许某某(已回国)、李某某(身份不明)共谋贩卖“冰毒”一事。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姜水霞在山东省青岛市从一男子处(身份不明)赊购1 00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张银峰,张再把冰毒运输至许某某、李某某指定的地点,由许、李二人贩卖上述“冰毒”后将40余万元毒资汇给了张银峰、姜水霞。

(二)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银峰出资6万元委托被告人郑成权从广东省佛山市代购“冰毒”,郑以6.87万元购得580克“冰毒”。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成权从广东省佛山市回到了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被告人张银峰的家,张得上述“冰毒”中的400克,郑得剩余“冰毒”后当场向被告人姜水霞贩卖30克。5月24日,被告人郑成权向被告人姜镇奎贩卖其中的10克“冰毒”,姜镇奎帮助郑成权向小小(身份不明)贩卖其中的50克“冰毒”,并帮助郑成权将100克“冰毒”(包括姜镇奎购买的10克冰毒)从威海市通过客车运输至延吉市。侦查人员于同年5月25日在延吉市截获了上述100克冰毒。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银峰、郑成权、姜镇奎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在张银峰身上搜出3.2克“冰毒”;在郑成权身上搜出1克“冰毒”。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姜水霞、在山东省城阳区抓获,在姜水霞处扣押四包“冰毒”(共1.8克)、麻古两包(371粒)。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13年5月26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姜水霞得知被告人张银峰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后,怕此款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转移了上述银行卡内的103 700万元毒资。

(四)2013年6月5日至6月11日,姜水霞先后共7次向吸毒人员李洪基(韩国人)贩卖约3克“冰毒”。同年6月5日、6月11日,被告人帮助被告人姜水霞向李洪基贩卖了2次冰毒(共约1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银峰、姜水霞、郑成权、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镇奎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姜水霞明知是毒资而转移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脏罪。张银峰、姜水霞共同贩卖毒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郑成权、姜镇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姜水霞、共同贩卖毒品,姜水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告人张银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姜水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转移毒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郑成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姜镇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张银峰上诉称,其郑成权和许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没有将从佛山购买的580克冰毒中的400克走私到韩国。

其辩护人辩称,张银峰将从佛山购买的冰毒中的400克销毁,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姜水霞的辩护人提出,姜水霞向郑成权汇款时不知道该款用于购买冰毒,属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银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水霞犯贩卖毒品、转移毒赃罪;被告人郑成权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镇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单,租车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姜水霞的记录本,证人许某某、李琼丽、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银峰、姜水霞、郑成权、姜镇奎、金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张银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姜水霞、郑成权的供述能够证实,张银峰为贩卖而指使郑成权到广东佛山购买580克冰毒,并得到其中400克冰毒,上述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亦未认定其将上述毒品走私到韩国。原审根据张银峰贩卖毒品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姜水霞的辩护意见,张银峰与姜水霞系同居关系,且根据同案犯许某某、张银峰、郑成权的供述,姜水霞自2013年五月开始参与贩卖冰毒,原审判决其向郑成权汇款6万元系向张银峰提供毒资并无不当。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银峰、姜水霞、郑成权、姜镇奎、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镇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姜水霞明知是毒赃而转移的行为,构成转移毒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银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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