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9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暂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8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199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诉公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振宝、刘雪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某某小区,持砖头将该小区“某某建材超市”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得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软包玉溪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5条、硬盒长白山香烟3条、软包红色经典黄果树香烟2条、五毫克长白山香烟1条、软红长嘴利群香烟1条、硬盒新版利群香烟2条、软鸿运黄鹤楼香烟2条等以及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994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900余元被其挥霍。

2015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阳光某某X区,跳窗进入该小区“某某发廊”室内,盗得华硕X51H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剃刀等物品。经价格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脑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款物总计人民币5194余元。

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二、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三次容留宋某某、闫某某等三人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宋某某等两人吸食毒品;五次容留闫某某等两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李某辩解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不准确,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供述清楚,且有被容留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其原始供述应予采信,其辩解不予支持。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吸毒人员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两次入室盗窃,盗得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等款物以及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居室内吸毒的事实,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容留他人在其居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款物大部分被其挥霍,对盗窃犯罪应依法处罚;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并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思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