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本科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需对案件补充侦查,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10月23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7月23日、11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9月间,明知情人赵某某分两次(原四平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吉林省司法厅副厅长,另案处理)给予自己用于购买长春市好景山庄的住宅以及装潢位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的贝子轩茶楼的人民币110万元钱款系赵某某受贿所得,仍予以接受并用于购买房屋及茶楼装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9月间,明知情人赵某某分两次(原四平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吉林省司法厅副厅长,另案处理)给予自己用于购买长春市好景山庄的住宅以及装潢位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的贝子轩茶楼的人民币80万元钱款系赵某某受贿所得,仍予以接受并用于购买房屋及茶楼装潢。案发后,张某甲将80万元退还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与原四平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吉林省司法厅副厅长赵某某系情人关系,2010年9月份,其分两次接受赵某某给予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该款被其用于购买长春市好景山庄的住宅及装潢位于长春市东南湖大路的贝子轩茶楼,其明知上述钱款来源不正当,可能系赵某某受贿所得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借给过高某某钱,2010年其为让高某某还钱,让高某某帮其交了4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该款退回后直接打到张某甲的银行卡上,后又让高某某汇给张某甲70万元钱,高某某还的这110万元钱是其送给张某甲的,这些钱中有80万元是其收受李某某贿赂所得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通过其所有的银行卡向张某甲的银行卡中汇款7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赵某某借钱,后赵某某要其还钱,2010年其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将70万元汇给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及帮赵某某交了4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后又将40万元购房款通过张某乙退给赵某某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送给赵某某现金12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将高某某帮赵某某交的40万元购房预付款退给赵某某的朋友张某甲的事实。
7.指定管辖材料,证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8.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查询结果证、交款单、汇款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购买长春市好景山庄住宅的事实。
9.账户信息及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卡明细情况。
10.银行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检察机关退还赃款80万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据事实及证据对张某甲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张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