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系长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诉公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恽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该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车位费等款项人民币88150.13元据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银行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恽某某将其侵占的款项全部返还。
庭审中,被告人恽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员工入职登记表、扣押与发还钱款清单、恽某某侵占公款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恽某某在担任长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服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该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车位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8150.13元据为己有事实,被告人恽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恽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全部返还侵占的款项,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恽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