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男,汉族, 1944年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桂芹,女,汉族,1944年1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博,男,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峰,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年,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峰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苏桂芹、张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晓峰及张国臣、苏桂芹、张博、张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晓峰、询问附带民事上诉人、听取孙晓峰辩护人的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吉林市昌邑区一游戏厅玩赌博游戏机,因赌输而砸游戏机被游戏厅看管人孙晓峰制止,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厮打。孙晓峰经他人劝阻离开游戏厅,张某某跟至对面马路边,二人再次厮打,孙晓峰用尖刀刺张某某左臂及左前胸,致其当场死亡。孙晓峰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苏桂芹、张博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晓峰赔偿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被扶养人张国臣生活费22 682.62元、被扶养人苏桂芹生活费22 68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张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孙晓峰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苏桂芹、张博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晓峰赔偿丧葬费19 20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晓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孙晓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臣、苏桂芹、张博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
张国臣、苏桂芹、张博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改判被告人孙晓峰死刑,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孙晓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孙晓峰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晓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现场血迹DNA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孙某甲、张某丙、韩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孙某乙、董某某、孙某丙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孙晓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张国臣、苏桂芹、张博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孙晓峰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孙晓峰故意持刀刺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胸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考虑孙晓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对孙晓峰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晓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晓峰因制止被害人张某某砸由其看管的游戏机而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后被他人劝解,张某某再次找孙晓峰厮打而引发本案,张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孙晓峰刺死张某某后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孙晓峰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