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间,在东丰县就业局以妻子杨某义贷款人民币8万元,其在代偿保证书中使用的东丰县地方税务局等5枚印章,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现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间,在东丰县就业局以妻子杨某义贷款人民币8万元,其在代偿保证书中使用的东丰县地方税务局等5枚印章,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伪造,现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曾在东丰县就业局以妻子杨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其在担保人的代偿保证书中使用的东丰县地方税务局等5枚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曾以其名义向东丰县就业局申请小额无息贷款,共贷款8万元,贷款手续均为王某某办理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杨某在东丰县就业局办理小额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及代偿保证书中使用的东丰县地方税务局等印章系伪造及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已将贷款全部还清的事实。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杨某在东丰县就业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此笔贷款由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发放,共计8万元及后经东丰县公证处核实,贷款时代偿保证书中使用的单位印章系伪造的事实。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贷款担过保并在代偿保证书上签字,同时保证书上盖了单位印章,但财务专用章没有盖上的事实。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找其为杨某贷款做担保人,但其没有在代偿保证书上签字及保证书中的单位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也不是由其加盖的事实。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麻宪峰系从东辽县地方税务局借调人员,贷款代偿保证书上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不是由东丰县地方税务局加盖的事实。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不是东丰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贷款代偿保证书上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不是由东丰县水利局加盖的事实。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填写的贷款代偿保证书中的单位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不是单位加盖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在东丰县就业局申请贷款的过程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12.代偿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东丰县就业局提供的代偿保证书及其中使用东丰县地方税务局等单位印章的情况。

13.公章样本、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东丰县地方税务局、东丰县水利局等单位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样本的事实。

14.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代偿保证书中的东丰县地方税务局印章、东丰县地方税务局财务专用章、东丰县水利局印章、东丰县水利局财务专用章等五枚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

15.东丰县公证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证实以杨某义的贷款到期未清偿,后东丰县公证处对代偿保证书中的单位印章及签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

16.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申请材料、反担保合同,证实以杨某的名义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手续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亲属代为偿还全部贷款,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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