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7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周敦宝:
你为张世杰故意杀人一案,对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吉刑终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应对被告人张世杰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张世杰应支付死亡赔偿金464 536.4元、丧葬费2000元、赡养费431 761.8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律师费10 000元、上访费30 000元,总计988 298.2元;对王素兰、张桂香犯窝藏罪也量刑畸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你提出的被告人张世杰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王素兰、张桂香的量刑畸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是因张世杰、郑利、周某三人间的感情纠葛引发,属于民间矛盾,有别于其他严重暴力或有预谋的杀人犯罪,张世杰不属于必须处以极刑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对张世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对王素兰、张桂香所判处的刑罚亦属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因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03年,当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计算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故你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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