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分别于同年5月13日、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412181031,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海渤日戈镇龙坑村后龙坑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9405260210,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十二委三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分别于同日、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4年2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9402193112,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大阳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分别于同年5月13日、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曲某某、徐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曲某某、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徐某、曲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酒后在我县东丰镇西小铺北侧姜某某经营的玩具店内与东丰镇居民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等人聊天时,因张某某两次发现隔壁邻居孙某某的生意合伙人王某某坐在二楼窗户上,以为要跳楼,便告诉姜某某、毕某某、徐某、曲某某等人去劝阻。姜某某见孙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不予制止,以为是夫妻二人吵架,便对孙某某产生不满,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时,孙某某将其头部打伤。姜某某便指使毕某某、徐某、曲某某、张某某追赶孙某某至农业局胡同,将要乘出租车逃离的孙某某拦住,徐某、曲某某持木棒与姜某某、毕某某、张某某共同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徐某、曲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酒后在东丰县东丰镇西小铺北侧姜某某经营的玩具店内与东丰镇居民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等人聊天时,因张某某两次发现隔壁邻居孙某某的生意合伙人王某某坐在二楼窗户上,以为要跳楼,便告诉姜某某、毕某某、徐某、曲某某等人去劝阻。姜某某见孙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不予制止,以为是夫妻二人吵架,便对孙某某产生不满,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时,孙某某将其头部打伤。姜某某便指使毕某某、徐某、曲某某、张某某追赶孙某某至农业局胡同,将要乘出租车逃离的孙某某拦住,徐某、曲某某持木棒与姜某某、毕某某、张某某共同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孙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酒后与被告人曲某某、徐某、毕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玩具店内聊天,张某某发现隔壁门市房的一女子坐在二楼的窗台上,其与张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后又发现该女子倒挂在二楼,几人遂上楼将该女子拽了上来,其见到楼下的孙某某以为二人是夫妻,遂对其产生不满,下楼时与孙发生口角并被孙打伤头部,其与曲某某等五人遂追赶孙某某,阻止对方乘坐出租车离开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曲某某和徐某使用了木棒的事实。
2.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其和毕某某、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姜某某的玩具店内,因张某某发现隔壁一女子要跳楼,其与姜某某等人遂上楼救人,后一男子将姜某某头部打伤,其五人遂追赶该人并拦住该人乘坐的出租车,追上人后对其实施殴打及其和徐某当时手持木棒打人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其和曲某某、毕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姜某某的玩具店内聊天,因发现隔壁一女子要跳楼,其与姜某某等人遂上楼救人,后一男子将姜某某头部打伤,其五人遂追赶该人并拦住该人乘坐的出租车,追上人后对其实施殴打及其和曲某某打仗时使用了木棒的事实。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其和曲某某、毕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姜某某的玩具店内聊天,因发现隔壁一女子要跳楼,其与姜某某等人遂上楼救人,后一男子将姜某某头部打伤,其五人遂追赶该人并拦住该人乘坐的出租车,追上人后对其实施殴打及曲某某和徐某打仗时使用了木棒的事实。
5.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30日晚其在被告人姜某某的玩具店内,后其两次发现隔壁门市房二楼一女子在窗台上,以为要跳楼,遂告诉姜某某等人,姜某某等人上楼将人拽下来,后姜某某被人打伤头部,其与姜某某等人拦住该人不让其乘出租车,并追赶该人至农业局胡同,对该人进行殴打及打仗时有人拿木棒的事实。
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11月30日晚其与合伙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就坐在了门市房二楼的窗台上,引起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的不满,其遂携带螺丝刀回到门市房内打了姜某某,后又被对方几人追赶至农业局胡同并被对方打伤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其因孙某某发生争吵而坐在门市房二楼的窗台上,后被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拽下来,后姜某某等人下楼追赶孙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上前劝阻的事实。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其看见旅店西侧门市房二楼窗户上倒挂一女子,后被被告人姜某某和其朋友拽了上去及后来姜某某等人追赶一名穿红棉袄的男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其劝开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和朋友与人打仗,姜某某和另一方一名穿红棉袄的男子都受伤了的事实。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和朋友与他人打仗、姜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1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曲某某、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14.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伤情情况。
15.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6.视听资料,证实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现场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曲某某、徐某、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姜某某、徐某、毕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且四被告人均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曲某某、徐某、毕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