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向海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海艳,女,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锋(曾用名高福柱),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向海艳、高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向海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向海艳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高锋认识后,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先后从广东省惠州市以邮寄茶叶为名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多次向高锋贩卖冰毒,分别为10克、10克、50克、50克、50克、198.81克,高锋收到前五次毒品后用于吸食,2013年10月15日高锋到速递公司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198.81克。

(二)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向海艳住宅进行搜查,缴获冰毒0.122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海艳通过速递运输方式多次从广东省惠州市贩卖冰毒给四平市的高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协助抓捕向海艳,构成重大立功,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向海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80 000元。认定高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向海艳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属于以贩养吸;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向海艳贩卖毒品的数量及部分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海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高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冰毒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顺丰速运公司邮件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计量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人加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卢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海艳、高峰亦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向海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向海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向海艳、高峰的供述及扣押的毒品、银行汇款记录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量准确;向海艳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数量大,虽系吸毒人员且贩卖、运输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但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原审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海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海艳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高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高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海艳,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