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9月8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18时40分,无证驾驶工程机械车在“集-锡”公路236公里+700米暨蚂蚁村11组北侧“盛全达”物流公司工地,由北向南将张某某所驾驶的陷入边沟的四轮拖拉机推上公路时驶入集锡公路,与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由迟某甲无证驾驶的吉EJ26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迟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某、迟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18时40分,无证驾驶工程机械车在“集-锡”公路236公里+700米暨蚂蚁村11组北侧“盛全达”物流公司工地,由北向南将张某某所驾驶的陷入边沟的四轮拖拉机推上公路时驶入集锡公路,与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由迟某甲无证驾驶的吉EJ26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迟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无证驾驶工程机械车在“集-锡”公路236公里+700米暨蚂蚁村11组北侧“盛全达”物流公司工地,由北向南将陷入沟边的四轮拖拉机推上公路时驶入集锡公路,与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由迟某甲无证驾驶的吉EJ26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迟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2日18时40许,在“集-锡”公路236公里+700米暨蚂蚁村11组北侧“盛全达”物流公司工地前面公路段周某某工程机械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2日18时40许周某某驾驶工程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迟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迟某甲的姐姐,迟某甲于10月2日18时30许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其位于梅河口市的家中返回自己租住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的事实。
5.证人迟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迟某甲的父亲,其于2015年10月3日早上接到电话,说迟某甲于2015年10月2日18时40分在由梅河口市返回蚂蚁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驾驶员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等事实。
8.东丰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迟某甲的死因。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迟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程机械车相关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等事实。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迟某甲死亡的事实。
12.收条,证实了迟某甲家属收到其现场遗物的事实。
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周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