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女,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荣某某谎称自己单身,并且编造假名张某与孙某某同居,诈骗孙某某共计32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荣某某以看病为由在绿园区支农大街建设银行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当天在欧亚车百购买首饰又骗取孙某某人民币4450元。
[二]2014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人荣某某以看病为由骗取孙某某现金6700元。
[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荣某某以看病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荣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银行对账单及照片、取款凭证、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荣某某谎称自己单身,并且编造假名张某与孙某某同居,诈骗孙某某共计32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荣某某以看病为由在绿园区支农大街建设银行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当天在欧亚车百购买首饰又骗取孙某某人民币4450元。
[二]2014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人荣某某以看病为由骗取孙某某现金6700元。
[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荣某某以看病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荣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荣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银行对账单及照片:载明户名为荣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7日在支农大街支行存入现金2万元;同日在欧亚车百消费5500元。
5.取款凭证:载明户名为孙某某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日取款7000元。
6.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经查荣某某未到长春市第二医院就诊。
7.住院病历:载明荣某某于2013年8月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办理的荣某某诈骗孙某某一案,经与孙某某联系,暂未联系到孙某某。
9.寄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实有人口简要信息:载明该信息显示荣某某与于某某登记住址为绿园区荣鼎康城小区D-3栋1单元1504室居住,二人为夫妻关系。
10.证人董某证言:我已经离婚,一直想找一个对象过日子。2014年6月28日我朋友雅娟(2014年7月14日死亡)介绍认识一个叫“张某”的女子,她还给我看了她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张某,1964年生的,九台其塔木镇人,认识后张某说她以前的丈夫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打她,已经和丈夫离婚多年,孩子都结婚成家,现在自己一个人过日子,也想找一个对象过日子。我们俩确定处对象后。她就说自己有病了,就在绿园区医院住院治疗。我在医院看她时,给了她10000元,后来她又说自己有饥荒,还欠别人20000元钱,现在别人已经起诉她了,我看她可怜,就替他还了,钱是在汽车厂飞跃广场给她的,再加上我们处对象后,我请她吃饭,给她买东西等花了10000余元。2014年12月16日9时许,我和张某在我家吃饭,孙某某来我家找张某,孙某某问张某为什么骗他,通过和孙某某的谈话,我当时就懵了,发现自己被张某骗了。孙某某说了张某一顿后就走了,张某就患病了,张某就下楼走了,我追下楼时,张某就已经走了。我怎么打电话,就是联系不上她。走时她还把她给我的手机拿走了。今天9时许,我和孙某某到四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要我们到普阳街派出所报案,我们就来了。
2014年6月28日到12月份,在绿园区医院和汽车厂526栋我租的房子,被荣某某骗的。我在绿园区医院给了她10000元,在汽车厂526栋给她20000元。在绿园区医院看病没钱,我给她拿了10000元,其余那20000元荣某某说家里有饥荒我帮她还的。荣某某不是骗我,是我自愿给她的。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她走了不和我在一起了,我当时也生气了,我就报案,后来她又回来了,又和我在一起,我就不想追究了。
1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被一个叫张某(荣某某)的女子骗了三万七千元现金。2014年12月8日左右,我给张某九千九百五十元钱,张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2014年12月十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绿园区支农大街建设银行我给张某两万元钱,张某自己将两万元钱打到自己的账号上。2014年12月15日前后,在绿园区双峰新村我的家中我给张某六千七百元整,后来我又给张某一千元整现金,另外我还给张某购买了一部手机带一部平板电脑共计花了九百九十元钱,总价值三万七千元。张某以处对象为由骗我的。开始那个女子对我说叫张某,后来我才知道叫荣某某。2014年12月初,我在汽车厂假山公园认识那个叫张某的女子,那个叫张某的女子向我要我的手机号,我就给她了。过了几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要到我这里,我没有干,又过几天,她又给我打电话说没有地方去,要上我家,她就在双峰村自立街附近找到我,我就把张某领到家里了,张某在我家住了三天,在这三天内我给张某九千九百五十元钱,张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三天后,张某又给我提出要到九台市去看病问我要钱,我就在绿园区支农大街建设银行给张某两万元钱,张某自己将两万元钱打到自己的账号上,张某走后又回来了说看病钱不够又问我要钱,我又给张某六千七百元,张某又走了,过了三、四天,张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没钱了,他给我一个银行账号,我又给她汇了一千元钱,在给她汇了一千元钱时,我才知道张某的真名叫荣某某。一千元钱给张某汇去后过了几天张某回来了,张某又向我提出,他跟我过日子应该给她买点衣服,我又给张某九百九十元钱,张某购买了一部手机带着一部平板电脑。我给张某购买了手机和电脑后,张某又走了。我多次给张某打电话,张某每次都说在九台市医院看病,我就说去看看她,张某说孩子都在跟前不方便,不让我去,后来我就感觉不对劲了。我就到汽车厂526栋2单元正中门董某家中找张某,我进屋后发现张某和董某在一起,张某根本没有去九台看病,我就质问张某为什么骗我,张某就是不吱声,我就看到我给张某买的手机在床边上放着,我就去拿手机,张某就往回抢,董某也帮着张某往回抢,把我的手都厮扯出血了,后来我就拿着手机从阳台上跑了,我报案后到派出所警察让我辨认荣某某的照片,我才知道是荣某某骗的我,张某的真名叫荣某某。
我是荣某某案的被害人,我是被荣某某以单身和我过日子的名义骗的。2014年11月27日我给荣某某拿了二万元现金,当天又在欧亚车百花4450元给她买的首饰;我在2014年12月2日取了七千元钱,在8号左右,我给了荣某某6700元看病;2014年12月10日我又给荣某某存了1000元,另外,我还给她花了990元买了手机,还赠送一部平板电脑,手机后来让我抢回去了,买手机时没有凭证。
我总计被骗33140元。我和荣某某同居期间,荣某某以看病为由管我要钱,2014年11月27日在绿园区支农大街支行建设银行,我和荣某某给她的建设银行卡里存了2万元,存钱之后,当天我和荣某某去的欧亚车百一楼购买了一枚戒指、一对耳环、一条项链、一个手链,这些首饰都是黄金的,戒指和耳环是我交的4450元现金,项链和手链是荣某某刷的刚存进2万元钱的建行卡,刷了5500元,买首饰总共花了9950元。2014年12月8日前后,在绿园区双丰新村我的家中,荣某某又以看病为由跟我要了6700元。2014年12月10日我还在之前的那个建行自动存款机内给张某的建行卡存了1000元(她还是说要看病),另外我还在汽车厂209号门前花了990元给张某购买了一部手机,赠送了一部平板电脑,后来我找到荣某某后,我把手机在她和董某的住处抢回来了。以上钱款都是荣某某以看病为由向我要的。
12.被告人荣某某供述与辩解:我在2014年6月到2014年12月期间,同时骗了两个人,一个叫董某,另一个叫孙某某。董某是我在2014年6月份认识的,孙某某我是在2014年12月份在汽车厂假山公园聊天认识的,我们在一起同居关系。我都是用“张某”这个名字先和他们认识,然后以处对象的名义和他们交往,之后再以买东西或者看病为由,把钱从他们那骗来然后离开。张某名字是假的,是我编造出来的,用张某这个名字是我用来故意隐瞒身份的。我和董某、孙某某同居时,我没离婚,我丈夫叫于中福。2014年6月份,我通过我妹妹荣亚娟认识了董某,我骗董某说我已经离婚,现在一个人过日子,想找一个人一起过日子,随后我和董某就确立了男女关系,并且同居了大约半年时间,期间我在绿园区医院看病时董某给我了一万元钱;后来我骗他时,我说我要还别人钱,董某又给我零拿了点钱,我也没跟他打招呼就走了。从董某那骗到的钱,大部分花在了看病上了,其余用于生活花销。2014年12月初,我在汽车厂假山公园通过聊天认识了孙某某,我同样以“张某”的假名字,隐瞒真实婚姻状态说我自己过日子,也没告诉孙某某关于董某的事,并和孙某某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我向孙某某要2万元钱说还债。2014年11月27日,我和孙某某在一家银行取完2万元钱,到这家银行附近的建设银行存进我的建行卡(卡号6217000940005575833)里。存完钱后我和孙某某坐公交车去了欧亚车百一楼,找到卖金银首饰的地方后,孙某某拿现金先给我买了一对纯金耳环和一枚纯金戒指,花了4450元钱;随后我又刷我的建行卡中5500元购买了一条纯黄金项链和一条纯黄金手链;2014年12月8日前后,我又以看病为由在孙某某的住处跟他要了6700元。2014年12月10日,我还是以看病为由让孙某某给我汇了1千元钱,后来孙某某还花了九百九十元钱给我买了一部手机,买手机时商店还赠送了一台电脑,拿到钱后,我离开孙某某,把买的这些纯金首饰低价卖给了金银首饰回收,一共卖了7000元左右,卖首饰的具体位置我没记住。我在孙某某这一共骗了33140元,骗钱主要是看病、还债和生活花销。我从孙某某处骗到钱后,我以看病为由从孙某某的住处离开了,随后孙某某多次跟我联系,我还是以看病为由不见孙某某,其实我这时候又回到董某的住处和董某同居了,直到2014年12月份孙某某在我和董某的住处发现了我,并抢走了他给我买的手机。我之前在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孙某某去过一次我和董某同居的住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3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应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款,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