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0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2014年10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另案处理)以能够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附近从一叫“大鹏”的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处为潘某某代购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被告人潘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康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其居处容留徐某甲等人共同将此次购买的毒品吸食。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另案处理)以能够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附近从一叫“大鹏”的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处为潘某某代购5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被告人潘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康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其居处容留徐某甲等人共同将此次购买的毒品吸食。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多次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康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其住处容留徐某乙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多次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康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其居所内容留徐志玲吸食冰毒。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二次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康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其居所内容留徐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其通过徐某甲向他人购买的冰毒。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宽城公安分局南广场派出所因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吸毒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其进行甲基苯丙胺验板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其供述所吸食的毒品是从徐某甲手中购买,2014年10月末至12月末期间介绍徐某乙从徐某甲手中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由潘某某从徐某甲手中取走毒品并垫付钱款后再交到徐某乙手中。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情况,曾于2014年10月6日因吸毒被高新公安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于2014年10月7日及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以及徐某甲、徐某乙于2015年3月9日在南广场派出所进行甲基苯丙胺验板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呈阳性,三人在近期内均吸食过冰毒。
5.宽城公安分局南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涉案人员徐某乙被治安拘留后,经查找,未将其找到,无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6.宽城公安分局南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涉案的毒品现均无实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吸毒了,是2015年3月5日9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汽开区长沈路鑫湘宾馆406房间吸毒的。我吸食的毒品是从潘某某和强子手里买的,我从他们那里拿过三次货,两次是从潘某某那里拿的货,一次是从强子那里拿的货,每次都是一小包,一包500元。2014年春天,我认识潘某某后,在潘某某家里学会了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他犯事了(被拘留了)我们就分开了,等他出来后总给我发信息,我们就又联系了,2014年12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找潘某某买毒品,问他能不能给弄到毒品,他说现在挺紧的不好弄,我尽量帮你弄吧,过了两天,他给我打电话说弄到了,让我去他家取,我就去他家了,买了一包毒品500元钱,然后我就走了。第二次大约是2015年春节前,我又打电话找他买毒品,他弄到毒品后就给我打电话,我是去他家取得,同样买了一包500元钱,也没有和他一起吸食。我在潘某某家吸食过毒品,2014年春天,我在长沈路鑫湘洗浴上班认识了潘某某,他说要和我处朋友,然后让我去他家住,在他家,我发现他吸食毒品,我就问他吸毒是什么样的,我说我有很多烦恼我也想吸毒,潘某某不让我吸,说不好,后来,他带回毒品我就吸食一些,这样能有五、六次吧,慢慢的我也上瘾了,后来我俩因为别的事分开了,我就不在他家住了。后来我没去他家吸食毒品,但我找他买过毒品。我在潘某某家一共吸过五次毒,2014年3月和12月吸过一次,都是在白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毒品是潘某某提供的,他从哪弄来的毒品他没说,我跟潘某某是朋友关系,吸食毒品用的是潘某某自制的塑料瓶。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潘某某是在拘留所里认识的,大约是2014年12月份,他打电话给我说要点货,我就和大鹏联系了,我拿到货我们在西安大路与建设街交汇处见了面,他给我500元钱,然后我们一起到他家吸食的毒品。第二次是2015年1月中旬,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货,我就和大鹏联系,这次是在小南取的货,然后我就去潘某某家给他送去了,他给我400元钱,然后我们一起吸食的毒品,当时还有他的一个朋友,那个朋友我不认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康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其居所内容留徐某乙、徐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具体供述如下:我吸食冰毒了,用塑料瓶、吸管、锡纸等我自己制作的吸毒工具。最近一次是5天前,也就是3月4日,在我自己家吸食的,和我三个朋友一起吸食的,他们是孙晓学(音同)、杨三子(外号)、小岳(外号),毒品是我从一个叫“强子”的人手里买来的,我购买了一包冰毒,大概有7、8分货,不到1克,“强子”的真名叫徐某甲,电话号:136XXXXXXXX。那天,他们几个到我家来玩斗地主,之后他们提出想玩一会(就是吸食毒品的意思,冰毒),问我有没有货,我就给强子打电话,在他那买了货,然后我们就一起吸了,吸完了,他们就走了。大概在今年2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我自己在家吸过一次,吸食的也是冰毒。我还和一个叫徐某乙的女人一起吸过,我和徐某乙认识大概有一年多了,是2014年2、3月份认识的,他在长沈路鑫湘洗浴上班,我去了几次就和她认识了,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当时我离婚了,我俩就处铁子(搞对象),她当时在单位附近的一个宾馆住,一天房费80元钱,太贵了,我就和她说要不你来我家住吧,她同意了,她在我家住了半个多月,那时候我偶尔在外面玩一会(吸冰毒),回来后她看出来了,他就问我是不是玩冰(吸食冰毒)呢,还问我能不能整到货(冰毒),我看出来她也玩冰(吸食冰毒),就和她在一起吸了,我们一起大概吸过六、七次,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她住了半个月就走了,回单位住了,只是隔三差五给我打电话然后回来玩(吸食冰毒),后来来过几次记不清了。徐某甲在我家吸过两次毒,每次我都跟着一起吸,一次是2015年1月份,这次就我们两个人,第二次除了我们俩之外还有我一个朋友叫李风,这次我们三个一起吸的毒。第一次的毒品是我拿的钱通过徐某甲买的,当时我和徐某甲在建设街那和买毒品的人见得面,那人我不认识,我拿500块钱给的徐某甲,徐某甲把我的钱给的那个人,我买完毒品后我俩回家吸得毒,这次买的能有7分重,是冰毒。第二次是我朋友拿的钱,一共400元,我通过徐某甲买的毒品,他在哪买我不知道,他当时说他在小南取的毒品,之后送到我家的,徐某甲买完毒品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我家吸食的冰毒,这次毒品有6、7分重,也是冰毒。我找徐某甲买毒品是因为我自己买不到,徐某甲帮我买,是因为我俩是朋友,关系不错,他帮我买他也能和我一起吸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符少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