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自家经营豆腐坊期间,使用工业氯化镁作为添加剂加工生产大豆腐,在本村销售,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东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检添加剂感观指标、硫酸盐、色度项目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添加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且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自家经营豆腐坊期间,使用工业氯化镁作为添加剂加工生产大豆腐,在本村销售,其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并从中获利。经东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检添加剂感观指标、硫酸盐、色度项目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0年开始,在制作豆腐的过程中,从伊通县营城子镇一对60岁左右夫妻那里购买工业氯化镁并添加使用,并将豆腐进行贩卖,至今共卖出3万元左右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家有个豆腐坊,其在制作豆腐的过程中添加“卤水”,平均一年销售1.5万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起,在自家豆腐坊用大豆制作豆腐的过程中,添加“卤水”,并将豆腐卖给友好村里人,平均一年销售1.5万元左右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经营四海粮行商店,自2014年2月份起,开始销售食用氯化镁的事实。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四海粮行商店自2014年2月份起,开始销售食用氯化镁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2年开始,从一综合商店和二粮店购买食用氯化镁,用于制作豆腐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4年开始,从天利商店和二粮店购买食用氯化镁,用于制作豆腐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1年开始,从天利商店购买食用氯化镁,用于制作豆腐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1年开始,从四海粮行购买食用氯化镁,用于制作豆腐的事实。

10.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等书证,证实了政府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宣传报道情况。

11.扣押清单、收据,证实了扣押孟某某违法所得情况。

12.质量检查抽样单、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了孟某某用于生产豆腐的卤片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13.卷宗说明,证实了无法查证将工业氯化镁卖给被告人孟某某的商店及店主的事实。

14.照片,证实了食用氯化镁包装袋情况及孟某某在自己豆腐坊存放工业氯化镁的事实。

15.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孟某某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添加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孟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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