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江苏省宿迁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御景名家小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吉林省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员,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梅,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兴茂、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浩、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立梅、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时大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均系从事替他人垫还信用卡等业务的人员。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段某甲为替他人刷信用卡人民币35000元的流水业务,通过被害人刘某丙找到郭某某,郭某某让张某甲带段某甲、刘某丙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超市10楼1033室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分两次将人民币35000元存入段某甲所提供的信用卡内,又通过POS机取回人民币3500元后发现其余的31500元被他人取走,经查卡内余额为零。见状张某甲立即打电话找来郭某某,刘某甲打电话找来被告人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在逃),上述人员陆续赶到后将段某甲、刘某丙扣留在大润发超市10楼1033室。郭某某、刘某甲要求段某甲立即还给刘某甲人民币35000元。因段某甲及打电话联系的家人表示不能立即给钱,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刘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用拳脚、拖布杆对段某甲实施殴打,致其脸部受伤,鼻子出血。后经郭某某、刘某甲多次给段某甲家人打电话并用语言相威胁,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通过转账和微信收红包形式收到段某甲家属存入卡内的人民币35000元,郭某某、刘某甲、乔某某才将段某甲、刘某丙放走。此期间,在3月9日18时许张某乙、张某丙借故先后离开1033室,22时许张某甲离开1033室。
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甲一同离开大润发超市10楼1033室后,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乙,二人将段某甲开车带到澳美国际大厦郭某某的1403办公室,郭某某与在此办公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用拳脚对段某甲实施殴打,魏某某持镐把相威胁,向段某甲索要人民币1万元损失费。后被告人刘某乙驾车,拉载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段某甲到段某甲父母所住村屯附近,让其往家打电话要钱,因段某甲父母家中没钱,上述人员又驾车返回长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持刀,魏某某穿着警服冒充警察对段某甲相威胁,张某甲、魏某某用手殴打段某甲。直至当日9时许,段某甲哥哥将1万元人民币汇入段某甲银行卡内,张某甲、魏某某到银行将钱款取出交给郭某某,才将段某甲放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段某甲达成和解,赔偿了段某甲的经济损失,段某甲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将1万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段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刘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转账凭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表、门诊医疗手册、CT检查申请单、欠条、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郑某某、温某某、韩某某、段某乙、王某某、段某丙证言,被害人段某甲、刘某丙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刘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为被害人段某甲、刘某丙办理信用卡存取流水业务时,致使其转账至段某甲提供信用卡内的31500元丢失,为了索要该钱款,郭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及刘某甲找来的被告人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将段某甲、刘某丙非法拘禁在刘某甲的办公室长达十余个小时,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在刘某甲等六被告人对段某甲、刘某丙非法拘禁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损失为名,对段某甲实施暴力,并用语言相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刘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对被害人段某甲进行了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身着警服冒充警察进行敲诈勒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持刀、镐把威胁被害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遇事不采取合法手段解决,打电话召集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虽有殴打情节,但先行离开,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司机,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刘某乙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段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返赃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五、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