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吉刑监字第2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周华:
你为姚宝林故意伤害、赔偿一案,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刑终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姚宝林不构成自首,量刑畸轻,赔偿少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姚宝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首先被传唤后归案符合“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其次经传唤归案具有归案自动性和主动性。原判认定自首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申诉人周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