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初至2015年8月2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青丘路青石花语小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用贷款广告。经鉴定,“伪基站”设备发送信用贷款广告,影响用户数量57245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长为127小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现场测试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初至2015年8月2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青丘路青石花语小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用贷款广告。经鉴定,“伪基站”设备发送信用贷款广告,影响用户数量57245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8月28日16时左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青丘路青石花语小区附近时,发现王某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可信贷短信息。经工作发现,巡逻民警在王某车内发现伪基站设备和群发可信贷短消息的手机,后巡逻民警将王某带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工具的情况。

4.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用于发送信贷短信的三星手机一部、伪基站设备一台、天线一支、白色三菱汽车一台。

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载明吉AV812J白色三辆汽车的车主为被告人王某。

6.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2年8月12日的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持有相关伪基站设别的检测报告:载明被告人王某所使用伪基站发射短信息影响用户人数达到57245条,影响每个用户时长约8秒。

8.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载明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9.(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5]55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一份,关盘一张:载明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57245条。

10.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开始在长春市给个人信贷公司跑业务,来一单业务我就给个人信贷公司送一单业务提一单业务钱。2015年7月初,我发现现在都是群发信贷短信给客户。客户业务多,我的提成就多了。我就在网络找有没有群发信息的机器,我在百度找到一个能短信群发的网站。我就进入网站内,网站内有联系电话,我就给留的电话打电话问机器干什么的,怎么发的,多少钱。对方男子说专门是群发短信的机器,有九千元的机器是固定在哪里发射短信的,一万一千元的机器是可移动发射短信的。我就买了一万一千元的机器。2015年7初,我到火车站附近的邮局给对方汇了11000元,过了几天,物流的人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北环城路上的一个物流大院取货。我就去那个货站把一台白色四方机器带一部深色小电话取了回来放在车上,我找了一个修车厂把机器安装连接在我的车(吉AV812J)上了,并按照对方的步骤操作,对方给我发的手机我也没有用,我用自己的白色直板三星手机连接网络上。之后,我开始开我的车(吉AV812J)拉着设备和连接的白色三星手机开着车到长春市绿园区附近人员车辆多的地方开始群发短信。短信内容是:需要资金周转吗?专业办理无抵押贷款、工资卡贷、退休贷、房贷、无需抵押担保、无任何费用、拨打电话18946588994”和“需要资金周转吗?专业办理无抵押贷款,工资卡贷、退休贷、房贷、无需抵押担保、无任何费用,拨打电话13843087444。我一共发148145条信息,都在手机里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天线一支,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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