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伟,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洪波(别名:韩菲),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德练(绰号:阿明),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人凌健,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东宁街道平安委十一组,住磐石市东宁街隆昌上城二期5号楼6单元401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吉,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德练犯贩卖毒品罪,凌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王力伟、范洪波、张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力伟、范洪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王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德练、凌健,上诉人王力伟及其辩护人李晨辉、上诉人范洪波及其辩护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蔡德练于2013年3月至7月间,在广东省东莞市以物流配送方式,向凌健贩卖冰毒三次,分别为500克、760克、1440克,合计2700克。其中第一次、第二次蔡德练各赠送凌健10克冰毒,其第三次贩卖的冰毒于2013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德某货运公司查获,经称重,该批毒品实际重量为1423.09克。综上,被告人蔡德练实际贩卖冰毒2663.09克。
(二)被告人凌健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在磐石市、吉林市、榆树市,向被告人王力伟、范洪波贩卖冰毒五次合计1000克。
(三)被告人凌健于2013年6月,在磐石市向陈某甲贩卖冰毒1.2克。
(四)被告人凌健于2013年7月,在磐石市,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2克。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凌健电话告知张吉从家中取出2袋冰毒放置室外某处,张吉明知凌健欲贩卖毒品,将取出的2袋冰毒(每袋1克)藏于火柴盒内,放置在磐石市一电表箱上,后电话告知凌健地点,凌健通知张洪娟将冰毒取走。
(五)被告人凌健于2013年二三月间,在磐石市一宾馆附近二次向王某某贩卖冰毒合计0.6克。
(六)被告人凌健于2013年3月7日,在磐石市邮局门前向谢春红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凌健于2013年3月15日,在磐石市向谢某某贩卖冰毒0.6克。被告人凌健于2013年6月1日,在磐石市隆昌一小区门前向谢某某贩卖冰毒0.6克。
(七)被告人凌健于2013年7月28日在磐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凌健的地下室、车库及住处共查获冰毒205.7克、麻谷33粒(3.27克)、自制左轮手枪一支。
(八)被告人王力伟、范洪波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在吉林省榆树市分多次向陈某某贩卖冰毒合计100余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德练、凌健、王力伟、范洪波、张吉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蔡德练贩卖毒品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所贩卖大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凌健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非法持有枪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力伟、范洪波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吉贩卖毒品,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吉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蔡德练、凌健、王力伟、范洪波、张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告人蔡德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凌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认定被告人范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认定被告人张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王力伟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向陈大勇贩卖100余克毒品的证据不足,应按4.8克毒品对其定罪量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范洪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向陈大勇贩卖100余克毒品的证据不足,其系从犯,且仅按王力伟要求贩卖了0.8到0.9克冰毒,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蔡德练犯贩卖毒品罪,凌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王力伟、范洪波、张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德邦物流公司货运单,银行对账单,网银交易明细,毒品称重说明及毒品移交回执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机短信照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蔡德练、凌健、张吉亦供认,王力伟、范洪波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王力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伙同范洪波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从被告人凌健处分五次合计购买冰毒1000克,其在归案后多次供认向陈大勇贩卖冰毒100余克,其供述与同案范洪波的供述及证人陈大勇证言吻合,足以认定其向陈某乙贩卖100余克冰毒。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范洪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伙同王力伟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从被告人凌健处分五次合计购买冰毒1000克,其在归案后多次供认其与王力伟贩卖毒品的分工情况,且伙同王力伟向陈某乙贩卖冰毒100余克,其供述与同案王力伟的供述及证人陈某乙证言吻合,足以认定其向陈某乙贩卖100余克冰毒;范洪波联系凌健购买毒品并负责向买家给付毒品、收取毒资,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练、凌健、王力伟、范洪波、张吉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德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