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立,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立于2011年9月1日上午,因怀疑和其同居的前妻王某甲与同学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发生争执后,让王某甲打电话约王某乙到其所居住的楼下见面。见面后,梁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二人行至西城区路口处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梁立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乙腹部及左上肢刺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乙腹部损伤为重伤,左上肢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梁立在逃,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梁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才导致此案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梁立因怀疑和其同居的前妻王某甲与同学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争执后,让王某甲打电话约王某乙到其所居住的楼下见面。王某乙接到电话后与同村村民高元财一同开车来到被告人梁立家楼下,见面后,梁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二人行至西城区路口处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梁立掏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将王某乙腹部及左上肢刺伤,经依法鉴定,受害人王某乙腹部损伤为重伤,左上肢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梁立潜逃,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立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9月的一天,因怀疑其前妻王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发生争吵,便让王某甲约王某乙出来见面唠唠,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又发生厮打,并用刀将王某乙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其于2011年9月1日上午九点多钟,被告人的前妻王某甲打电话说梁立要与他见面唠唠。王某乙与本村村民高元财一起开车来到梁立居住的楼下,与梁立见面后,发生口角,二人行至西城区路口处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梁立掏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将王某乙腹部及左上肢刺伤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梁立将王某乙用刀捅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日上午9时左右,梁立让其约王某乙出来见面,10时左右王某乙到其居住的楼下,梁立与王某乙见面先发生口角,后又发生厮打,并将王某乙捅伤的事实经过。
5.物证照片,证实当时的案发现场情况。
6.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伤害构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立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立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