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涛,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伟光,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涛合同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谢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涛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初二人在某茶馆偶遇,张洪涛在得知王某某有承包工程的想法后,便称自己是吉林省雪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工程部部长,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副总,谎称能够帮助王某某承包雪峰公司开发的“樱花左岸家园小区”建筑工程,并挂靠中海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施工,以此取得王某某的信任。2015年4月17日,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天茂城中央小区16栋3门105室王某某家中,张洪涛以承包上述工程为名,利用中海公司向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自己私刻的雪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李雪峰名章、中海公司公章,与王某某签订《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工地三通一平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并以收取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招标费人民币20万元的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赃款被张洪涛用于购买车辆、个人日常消费等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四份、合同书、协议书等伪造的文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收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贺某某、曲某某、董某某、许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洪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伪造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洪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应从轻处罚,但其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张洪涛的辩护人提出张洪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四份证据均证实系被害人扭送张洪涛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洪涛有还款意愿,因张洪涛在庭审中表示除扣押车辆外无其他财产,且其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存在,故不能以此对张洪涛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洪涛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案扣押蓝色现代胜达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吉A3FS96)变价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