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成龙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成龙,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葛校焱、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成龙犯抢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成龙及其辩护人葛校焱、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成龙在长春市绿园区华联小区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拎兜抢走,共抢走人民币1500余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3元)、化妆品、钱包、眼镜、连衣裙、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二]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董成龙在长春市绿园区星宇小区北斗门3栋5单元4楼楼道内,抢劫被害人信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黄色小包、充电器、香烟等财物。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董成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信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成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成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成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董成龙到案后能属实供述其罪行,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成龙在长春市绿园区华联小区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拎兜抢走,共抢走人民币1500余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3元)、化妆品、钱包、眼镜、连衣裙、身份证、银行卡(均无法做价)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成龙处扣押OPPO7007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徐某。

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徐某对对其进行抢夺的被告人董成龙进行辨认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OPPO7007一部,价值人民币1493元。

4. 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被告人董成龙指认其抢夺被害人徐某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被害人徐某被抢的钱包、眼镜、化妆品、黑色裙子、利金足道会员卡、大回小回餐厅会员卡,被被告人董成龙扔掉,故无法做价。

6.被害人徐某陈述:我是西子足道的员工。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4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下班之后,我沿着建阳胡同一直走,到春郊路拐弯,然后往我家的方向走,在我进华联小区之前,我注意到后面都没有人跟着我,等我进了小区之后,我突然发现好像有人跟着我,然后我就往旁边一躲,这个时候过来一个男的,就把我手里拎的兜抢走了。然后他就跑了,我回家之后拿到电话才报的警。被抢的包是一个装鞋的手拎兜,里面有手机,是白色OPPO7007,是2015年4月份花1700元购买的,码串不详,橙色钱包,里面有15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眼镜、化妆品(深蓝,美津之秀)被抢的化妆品2000元左右,还有我的一个黑色连衣裙。

7.被告人董成龙供述:2015年8月8日凌晨,我来到长春市绿园区华联小区内,看到一个女的独自一人拎着一个纸质的包,当时我就想抢她的包弄点钱花,然后我就跟在她身后,趁她不注意将她手中的包抢走了,之后我沿着小区内的小路跑出了小区。事后,我发现我抢的包内有现金1500元,还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及一些化妆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成龙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董成龙在长春市绿园区星宇小区北斗门3栋5单元4楼楼道内,抢劫被害人信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黄色小包、充电器、香烟等(均无法做价)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成龙处扣押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信某某。

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①本案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因疏忽将报案人信某某的名字写成了孟洋;②本案中被害人信某某被抢的黄色小包、手机充点钱及半盒香烟均被被告人董成龙扔掉,故无法做价。

3.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被告人董成龙指认其抢劫被害人信某某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信某某对对其进行抢劫的被告人董成龙进行辨认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小米2A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6.被害人信某某陈述:2015年9月2日3时左右,我从外面回到居住处(星宇小区北斗门3栋5单元),当我走到楼道4楼时,发现有个20岁左右的男子,急促的从我身后往楼上走,我停在四楼半拐弯处给他让路,那个人到我身后时突然用他的右手从我身后捂住我的嘴,将我拽倒。他用左手把我右手拿的手机拽走,然后拽我身上斜挎的黄色小包,我很害怕说:“你不用拽,包我给你,你都拿走吧。”之后我的包被他拽走,他又用手要摸我,我一叫唤他就跑了。我被抢走一个黄色的小包,里面有人民币90元(其中50元一张、10元一张)、充电器一个、一盒价值10元软长白山、一部白色小米手机,2013年花1500元买的。

7.被告人董成龙供述: 2015年9月2日凌晨,我来到长春市绿园区星宇小区内,我看到一个女的独自一人在走路,我就跟着她身后准备抢她点东西,我跟着她走进了一个楼道,在大约三、四楼的位置我就从她身后拽她斜挎在身上的包,我当时拽她的包带,包带将她拽倒在地,我就抢了她的包,就跑下楼从小区的一个门逃跑了。事后,我翻那个抢来的包,发现里面有一部小米手机,还有现金9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成龙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了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8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徐某报警称:其于当天凌晨1时40分许,在回家的路上,行走至春郊胡同华联小区自己家楼下附近时,被一陌生男子从身后将手里拎的兜子抢走,里面有人民币1500余元、银行卡、眼镜、化妆品等物品,及一部白色OPPO7007手机。接到报案后,刑警大队迅速展开调查,通过视侦等技术手段锁定了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15日15时,该中队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翔运街交汇处的田福记饭店将犯罪嫌疑人董成龙抓获,经审讯,董成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普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董成龙的抢劫、抢夺犯罪事实,均是公安机关事先掌握,并不是被告人董成龙主动交代的。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董成龙出生于1995年3月1日的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成龙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董成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董成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成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成龙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86 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8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