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敏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敏,女,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曹振阁,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敏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军、张桂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曹敏、曹振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敏与其前夫常某某于2013年6月离婚,后曹敏对常某某交女朋友心怀不满。2013年10月18日早晨,常某某女友被害人钱某某独自在常家,曹敏翻墙进入常家,使用尖刀、剪刀等刺扎钱某某头面部、颈部、背部等处30余刀,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曹敏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曹敏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敏对常某某处女朋友一事心怀不满,持尖刀等工具,刺切钱艳数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严重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曹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军、张桂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

曹敏、曹振阁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敏未对其前夫常某某交女朋友心怀不满,没有杀人动机;原审判决认定曹敏将凶器带到现场的证据不充分;曹敏系精神病人,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凶器尖刀、剪子,尖刀、剪子及曹敏外衣、外裤、鞋上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及门诊手册,双辽市卫生所门诊处方,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尸体检验意见,证人曹振阁、尹某某、曲某某、常某某、暴某某、张某某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曹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常某某证言,曹敏曾在案发前对其和被害人交往提出异议,并在杀人后表示要和常某某继续生活,其存在杀人动机;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现场提取的尖刀和剪子是曹敏所带,但曹敏带到现场的“警棍”亦可对他人造成伤害,可以认定为作案工具,故原审判决的表述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曹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曹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曹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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