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秋菊、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秋菊、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2015年7月下旬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朝阳区红旗街、桂林路、飞跃广场附近等地发送非法短信。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共发送手机IMSI数据25023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呼时间长为56小时。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飞跃广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短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2015年7月下旬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建筑装潢材料市场、朝阳区红旗街、桂林路、飞跃广场附近等地发送非法短信。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共发送手机IMSI数据25023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飞跃广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短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日常工作发现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 抓捕经过证实, 2015年9月9日14时30分左右,青年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巡逻至青年路附近时,发现一男子正在用伪基站群发短信息,巡逻民警跟随该男子至长春市汽车厂区飞跃广场附近将其抓获。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10日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绿园区正阳建材装潢市场附近,在此处违法发送广告短信息以牟取利益的地点。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摩托车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根、逆变器一个、电瓶二块、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假币190张(10元面值)、现金48500元。

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青石路平房以及风华新苑18栋1门403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所得赃款四万八千五百元整,以及面值十元的假币一百九十张。

7.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案工具的照片及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广告内容。

8.车辆信息证实,吉AM0363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某乙。

9.银行记录证实,户名为徐某某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10.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2015年9月9日,该所在办理“20150909杨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中,根据杨某某交待,杨某某上线“萧萧”指使杨某某群发建行95533诈骗信息,并每天给杨某某打款人民币3500元。目前,对杨某某上线“萧萧”身份未核实。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之中。②据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交代,杨某某用伪基站发短信消息所获利的存取款的账户名为徐某某,现徐某某不知去向,该人在进一步查找当中。

11.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证实: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测试确认:①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②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点均存在发射功率,由于采取辐射测试,具体测试数值仅供参考。③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④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⑤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1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5]6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被告人杨宇的伪基站设备送交鉴定部门检验鉴定,提取、固定电脑中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相关伪基站信息(去重),经检测,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25023条。

1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电子)字[2015]7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检出与95533短信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20453条。

1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杨某某持有的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证实,根据测试检出该伪基站设备共发送手机IMSI数据25023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

1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现在从事个体,吉AM0363黑色嘉吉牌摩托车是我的。2012年初,我在南关区长春大街附近购买的,我因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我把摩托车放在我三姨赵立峰家,风华新苑小区那里。刚开始赵立峰、杨某某驾驶吉AM0363嘉吉牌摩托车上班用,杨某某以前是干水电焊活的工人,他以前干水电焊活一直驾驶吉AM0363嘉吉牌摩托车用。后来,杨某某驾驶吉AM0363嘉吉牌摩托车干什么用我就不知道了。

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我认罪,2015年9月9日15时许,我因为用摩托车驮着伪基站设施发送假冒建设银行兑换积分的诈骗短信息在汽开区飞跃广场附近被警察抓住的。当时我是开着吉AM0363号嘉吉牌二轮摩托车拉着伪基站的设施发送诈骗短信息的(伪基站设施放在摩托车的后备箱里面),伪基站设施包括一台发射短信息用的机箱、天线、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逆变器、电瓶两个。这套伪基站设施是我2015年7月20日左右我在网上花5000元买的,是通过网银给对方打的款(对方的QQ号后来在我买完伪基站设施后就被对方给删了)。我是在辽宁省城市取到的伪基站设施,当时卖家教我使用、操作的。这套设施我买了之后,发送了一些关于天气预报等内容的短信息(主要是测试用)。后来我发现好用,再后来我加入了一个短信息群发的群,在群里招揽生意的时候,有一个叫“萧萧”的人加我,通过QQ和我聊天,让我给他发送名头号为95533的诈骗的短信息,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在我行积分已满10000可兑换5%的现金,请用手机打开wap.coobv.cc按提示操作,积分逾期清零【建设银行】”对方每天给我的银行卡(银行卡是工行的,卡号记不住了,卡被警察扣押了)打款3500元,对方说只要别人点击了短信上的网址,进入事先编辑好的页面,输入银行卡密码,个人信息后,他们在后台就可以把输入的银行卡内的钱转走,这样实施诈骗的。我是从2015年8月14日前后开始利用伪基站设施发送这种类型的短信息的。我每天能够发送四万-五万多条的短信,直到被抓获,我一共获利7万多元人民币,这些钱除了我吃喝之外,我还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还剩下48500元放在我的住处和我姨家,后来手机和这些赃款被警察扣了。我在绿园区正阳街装璜材料市场附近、朝阳区红旗街、桂林路、汽车厂飞跃广场附近发送。这些地点人多,“萧萧”让我选择在人多的地方发送。“萧萧”是通过QQ告诉我干没干活,他能知道,至于他是怎么知道的我不清楚,他是一天给我一结账,具体结账的时间不确定。我手头缺钱才这么做的。民警在位于我居住的绿园区青石路平房内进行了搜查,还从我的住处搜出了面值10元的假币共计190张,这些假币是我从网上按照每张2元的价格买的,剩下的被警察搜出扣押了,具体是什么时间买的我忘了,我都在地摊上买吃的用了。萧萧的QQ号为3175928764,我的QQ号是2658557781,我俩是通过这种方式联系的,其他关于“萧萧”情况不清楚,我俩没有见过面。涉案的是嘉吉牌两轮摩托车,是我哥哥杨某乙名下的,他不知道我干这事情。

扣押的电瓶是给伪基站设备充电用的,苹果手机是我用赃款买的,小米手机是用来操作伪基站设备的,诺基亚手机是公安机关在我原来住的地方放着的,我以前用的,后来不用了,公安机关给扣押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予以帮助发送诈骗信息,犯罪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其用赃款所购物品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85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短信群发机箱一台、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逆变器一个、电瓶二个、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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