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银锁,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大专文化,干部,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银锁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秀芝、毛树林、毛春亮、毛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银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松、王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银锁其辩护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银锁与被害人毛某某同为公主岭市干部,二人先前曾因报销钱款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又因领发干部津贴矛盾激化。2012年9月1日,吴银锁冒用刘某某的身份在长春市二手车市场以5600元价格购买福田BJ1033型,车号为吉A70N40蓝色载货车,放置于其姑父武某某家中。2012年9月25日8时许,吴银锁将车牌号中的“7”和“4”用不干胶纸分别换成“3”和“6”,驾车守候在毛某某上班必经的路上,发现毛某某骑红色摩托车从对面驶来,遂开车撞击毛某某,致其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吴银锁驾驶的车辆撞到树上,其从车上出来后,弃车逃离现场。吴银锁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银锁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银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及被害人近亲属不予谅解等情况,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银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被告人吴银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秀芝、毛树林、毛月、毛春亮的丧葬费用人民币17098.50元。
吴银锁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吴银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按照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银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尸体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银锁手机通话详单,司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鲁某某、鲍某某、武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吴银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银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应定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吴银锁与毛某某之间存在矛盾且不断激化,吴银锁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车,并将车辆与购车手续分开隐匿,案发当天变造车辆号牌,驾车守候在毛某某上班必经之路上,当其发现毛某某从对面驾驶红色摩托车经过时,遂驾车非正常驶入左侧车道,而不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撞击正常行驶的毛某某,直至车辆撞到路边沟内的树上才停止,下车后不问被害人系何人又不抢救被害人即弃车逃逸。且吴银锁提出因躲避三轮车而驶入左侧车道的辩解与证人胡某某等证言不符;其提出因其在距被害人20米时接电话导致车辆驶入左侧车道的辩解与通话记录证实其所携带手机没有电话及短信的情况不符;其提出为避免撞上被害人往右打了一下方向盘,方向盘失灵的辩解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车辆转向正常的情况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吴银锁存在其他驾驶失误,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吴银锁积极预谋杀人并驾车撞击被害人致其死亡,具有追求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吴银锁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的供述始终规避其杀人故意,且其供述前后矛盾,又有诸多关键细节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吴银锁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吴银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银锁因报销、领发津贴等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激化,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银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及被害人近亲属不予谅解等情况,应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银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